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 告 王穎涵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超越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2,326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此部分屬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亦即 暫免徵收500元,扣除後,聲明第1項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 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