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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 原告
    翊瑞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翊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盈師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有被告郭盈師姓名,但未載明地址,特命原告應予補正,另併提出郭盈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核對。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特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 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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