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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15號

原告
陳鴻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琪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佰玖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定。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原告所提委任狀記載原告係61年12月18日生,現為46歲,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且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6萬元×12×10=72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屬相互競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提繳短報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亦屬期間未確定),訴訟標的金額43萬7760元【計算式:3648元×12×10=43萬776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3萬7760元【計算式:720萬元+43萬7760=763萬7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636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部分(價額合計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萬614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6元【計算式:7萬6636元-3萬6140=4萬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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