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52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代表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峻律師
- 被告
- 王光彬
- 被告
- 蔡滿卿
- 被告
- 張乙好
- 被告
- 賴麗玉
- 被告
- 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RINITY PRECISION TE
- 被告
- CHNOLOGY CO., LTD.
- 代表人
- 王光彬
一、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解任被告王光彬、蔡滿卿、張乙好之擔任之被告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及解任被告賴麗玉擔任被告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核屬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各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屬不同訴訟標的),又關於請求解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職務,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165萬元X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6,340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