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5號
- 原告
- 王上晉
- 原告
- 陳偉平
- 被告
- 張文彥即丸大拉麵店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王上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0,501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01元(即107年11月份薪資24,263元、12月份薪資13,780元及4,263元、預告工資8,333元、資遣費9,8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此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107年11月份薪資24,263元、12月份薪資13,780元及4,263元、預告工資8,333元,核計50,63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王上晉應繳納裁判費3,500元(計算式:4000元-500元=3500元)。
(二)原告陳偉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份至12月份積欠之薪資共78,18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8,1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數額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陳偉平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二、綜上,原告王上晉應繳裁判費3,500元、原告陳偉平應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