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大鼎工程行即吳得台 被 告 濟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顯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