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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 原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英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   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被   告 張英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紙,該車牌及 行車執照本身雖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公路監 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公 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具行政規 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惟依原告起 訴狀及所附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之記載,其原因事實係被告自民國107年2 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以其所有國瑞廠牌汽車靠 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營業, 約定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 自107年9月起拖欠每月行政管理費,原告已終止兩造 間之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爰初步判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二、倘兩造認為該車牌客觀交易價值超過10萬元,請檢具相 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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