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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92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2號

原告
佳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被告
張英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紙,該車牌及行車執照本身雖無客觀之交易價額可供參酌(公路監理機關依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第3條附表「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費額表」收取之費用,僅具行政規費性質,尚難作為交易價額判斷基準),惟依原告起訴狀及所附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記載,其原因事實係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以其所有國瑞廠牌汽車靠行原告,並取得原告所有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營業,約定每月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107年9月起拖欠每月行政管理費,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爰初步判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倘兩造認為該車牌客觀交易價值超過10萬元,請檢具相關證據資料陳報本院,俾利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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