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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股份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李蓓

  • 原告
    林兆泰
  • 被告
    林怡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林兆泰 被   告 林怡曼 黃瑞宗 黃絜琳 黃維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為㈠大場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萬股,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每股金額 新臺幣(下同)10元,合計為1,400萬元;㈡大生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25股,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每股金 額1萬元,合計為1,025萬元;㈢依彰化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面積、公告現值、被告林怡曼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為6,488,573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738,573元(計 算式:1400萬元+1025萬元+6,488,573元=30,738,5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土地價額 ┌───┬─────┬──────┬────┐ │地號 │面積(平方 │公告現值(新 │被告權利│ │   │公尺)   │臺幣/元)  │範圍  │ ├───┼─────┼──────┼────┤ │315  │ 1516.33 │ 1,500   │1/2   │ ├───┼─────┼──────┼────┤ │316  │ 597.27 │ 同上   │同上  │ ├───┼─────┼──────┼────┤ │317  │ 2766.88 │ 同上   │同上  │ ├───┼─────┼──────┼────┤ │318  │ 566.82 │ 同上   │同上  │ ├───┼─────┼──────┼────┤ │319  │ 3204.13 │ 同上   │同上  │ ├───┼─────┼──────┼────┤ │合計 │ 8651.43 │      │    │ ├───┴─────┴──────┴────┤ │1.土地坐落:彰化縣北斗鎮大新段       │ │2.土地價額:(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 │ 被告權利範圍,即8651.43×1500×1/2=   │ │ 6,488,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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