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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7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告
吳月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清鑫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媺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500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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