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潘勁丞 訴訟代理人 潘律岑 被 告 東太陽國際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立勤 被 告 東太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參照)。惟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