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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告
梁健樂
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朱儀瑾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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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建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系爭房屋108年1月24日於本院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2,100,000+100,000=2,200,000);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拍定金額核定為2,2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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