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先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漢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 被告
- 豐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 被告
- 祝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豐秋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秋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9日邀同被告林建成、祝旭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其中七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次依據借據一般條款第一節第三條,被告得循環動用期間為107年3月9日至108年3月9日止,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不得超過180天,借款後按月付息,期間屆至則應還清本息。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與被告訂約日之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405%訂定,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參照),本件於108年3月5日轉列催收款,轉列催收款後利率為1.115% +1.355% +1%=3.52%。
㈡詎料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實地訪查被告豐秋公司,被告豐秋公司已無預警停業,營業場所(臺中市○區○○街000號)鐵捲門深鎖,且經原告屢電洽被告等,無人回應,另被告豐秋公司於107年10月26日已受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自107年9月9日及107年10月9日起逾期,迄今未依約還本付息,因此原告已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5款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本件借款之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償還全部借款本息。次依放款借據第14條及特別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林建成及祝旭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院卷第17-20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第23-24頁)、臺灣銀行定期存款牌告利率(本院卷第25頁)、催收款項帳(本院卷第27-29頁)、催收呆帳查詢單(本院卷第31-33頁)、催繳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豐秋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2款、特別條款第1條第5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建成及祝旭東為被告豐秋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借據第14條、特別條款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全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新臺幣)│ │ │ │ ├──┼─────┼─────────────┼─────┼───────────────────┤ │1 │350萬元 │107年9月9日至108年3月5日 │2.52%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2 │150萬元 │107年10月9日至108年3月5日 │2.52%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合計│5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