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徐琬筑 蔡耀德(兼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倉銘(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環(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瑜(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威州(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璧聰(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森田(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添祥(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添祿(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采華(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蔡錦玉(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梅(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嘉儒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琬筑新臺幣688,09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倉銘、張玉環、張美瑜、蔡威州、蔡璧聰、林森田、蔡添祥、蔡添祿、蔡采華、張蔡錦玉、蔡玉梅、蔡耀德新臺幣233,33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耀德新臺幣233,33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徐琬筑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88,097元,為原告徐琬筑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原告張倉銘、張玉環、張美瑜、蔡威州、蔡璧聰、林森田、蔡添祥、蔡添祿、蔡采華、張蔡錦玉、蔡玉梅、蔡耀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33,334元,為原告蔡耀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蔡廖秀琴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蔡耀德、張倉銘、張玉環、張美瑜、林森田、蔡威州、蔡璧聰、蔡添祥、蔡添祿、蔡采華、張蔡錦玉及蔡玉梅,經原告於108年9月27日、109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述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329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琬筑、蔡廖秀琴(於起訴後之108年6月5 日歿)及蔡耀德等分別為蔡添富之配偶、母親及子女。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23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與大豐路1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酒後違規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蔡添富,致蔡添富當場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緊急到場將蔡添富送醫急救,仍於107年11月24日0時35分,因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及下肢骨折導致休克死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琬筑為 此支出蔡添富之醫療費用450元、喪葬費用共257,490元,及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徐琬筑712,303元,給付原告蔡耀德、張倉銘、 張玉環、張美瑜、林森田、蔡威州、蔡璧聰、蔡添祥、蔡添祿、蔡采華、張蔡錦玉及蔡玉梅等共583,333元,給付原告 蔡耀德58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實嫌過 高。且本件被害人蔡添富穿越道路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被告係依綠燈號誌指示直行行駛,屬於在車道上行進中車輛,路權優先,實難期待被害人闖紅燈可預先防範,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覆議委員會)認被告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送交鑑定佐證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行車距離之資料顯示,故車鑑會鑑定意見所認被告駕車行駛約61公尺究竟係如何得出,已屬可疑,再者,A車擋風玻璃右下緣雖有裂損,但與被告是否超速,並無直接關聯,從而,車鑑會所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云云,實難採認。況被告駕駛車輛行向管制號誌既為「綠燈」,當然可信賴期待其他通過該路口之汽、機車駕駛或行人亦能遵守號誌指示行駛,倘本件被害人當時亦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即使被告駕駛車輛行駛稍有過快之情事,本件事故亦不可能會發生。又被害人除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因其於飲酒後步行至肇事路口時已步履蹣跚,經抽血檢驗酒測值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造成其注意能力大幅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加以當時天色燈光昏暗,而被害人出現於被告之視線範圍前方時,被告實已無從應變,是車鑑會及車鑑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害人「闖紅燈」、「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及「酒測標準值超出於不能安全駕駛4倍以上 」等因素,率認被害人僅為肇事次因,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認被害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允洽。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23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與大豐 路1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酒後違規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蔡添富(事後經抽血檢驗酒測值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致蔡添富當場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緊急到場將蔡添富送醫急救,仍於107年11月24日0時35分,因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及下肢骨折導致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三)原告徐琬筑為蔡添富之配偶,蔡廖秀琴為蔡添富之母,蔡耀德為蔡添富之子。 (四)原告徐琬筑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0元。 (五)原告徐琬筑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蔡添富喪葬費用257,490元 。 (六)原告徐琬筑、蔡廖秀琴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原告蔡耀德領取666,66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是否過高? (二)蔡添富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各負過失比例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不慎撞擊酒後違規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蔡添富(抽血檢驗酒測值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2毫克),致蔡添富當場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緊急到場將蔡添富送醫急救,仍於107年11月 24日0時35分,因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及下肢骨折導致休 克死亡,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擊穿越交岔路口之行人蔡添富,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添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蔡添富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路口,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81358案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1090043 案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蔡添富闖紅燈穿越路口,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第267至270頁),復同此認定,可見蔡添富及被告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因認蔡添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蔡添富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由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遵守速限之情況下並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衡諸常情,於蔡添富闖越紅燈時,應有足夠時間採取閃避措施,至於蔡添富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蔡添 富死亡,而原告徐琬筑、蔡廖秀琴及蔡耀德等分別為蔡添富之配偶、母親及子女,是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19-321頁、第345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徐琬筑、蔡廖秀琴及蔡耀德受喪夫、喪子、喪父之精神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徐琬筑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蔡廖秀琴、蔡耀德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基上,原告徐琬筑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喪葬費用257,4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 2,257,940元(計算式:450元+257,490元+200萬元=2,257,940元),蔡廖秀琴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原告蔡耀德亦得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本院認定蔡添富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後,原告徐琬筑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54,764元( 計算式:2,257,940元×60%=1,354,764元);蔡廖秀琴部 分及原告蔡耀德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60%=90萬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 告徐琬筑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354,764元,應再扣除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6,667元,蔡廖秀琴部分及原 告蔡耀德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應再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徐琬筑688,097元 (計算式:1,354,764元-666,667元=688,097元),賠償 蔡廖秀琴部分之金額為233,333元(計算式:90萬元-666,667元=233,333元),及賠償原告蔡耀德233,334元(計算式:90萬元-666,666元=233,334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琬筑688,097元,賠償蔡廖秀琴部分233,333元、賠償原告蔡耀德233,334元,及均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徐琬筑及被告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