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林鈺莉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錫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紀坤發律師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莉、林錫政各新臺幣(下同)115 萬8,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莉、林錫政各215 萬8,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弱視且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92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前方站立於車道之被害人林維南,造成林維南受有多處外傷性骨折,經醫院急救後,仍因術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林維南固於事故發生前不當站立於車道中,惟並非忽然搶進車道令被告難以注意或閃避不及,被告就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仍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而原告2 人為林維南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 萬3,303 元;⑵看護費用:原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支出林維南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則自107 年5 月15日林維南發生車禍起至107 年6 月27日死亡止,共44日,請求看護費10萬5,600 元;⑶喪葬費用15萬4,600 元;⑷增加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原告於上開44日往來工作場所或住所與醫院間,每日交通費用1,000 元,共計增加交通費用4 萬4,000 元;⑸非財產上損害原告2 人各200 萬元。以上除非財產上損害外,其他費用由原告2 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即15萬8,752 元,故原告2 人各請求215 萬8,752 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莉215 萬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錫政215 萬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撞到林維南固然有過失,然林維南也有過失,為何三更半夜站在路中間,且林維南本來就有慢性疾病,本件車禍後曾經出院過,再度住院時才死亡,其死亡結果不能全部都歸伊負責;且伊有心想和解,然因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分期給付,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每日看護費用單價、喪葬費單據沒有意見,惟增加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不應由伊支付,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弱視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站立於車道之原告父親林維南,造成林維南受有多處外傷性骨折,經醫院急救後,仍因術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所受損害若干?(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路面為柏油鋪裝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維南站立在外側快車道上,被告疏於注意、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其所騎乘機車遂撞擊林維南,致林維南受有多處外傷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住院治療,雖一度出院,隨即再住院,終因術後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7 年6 月27日15時45分死亡之事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及電子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 、9 、13至28、51至68、69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83 號判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可知,被告於夜間行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不慎撞擊站立在車道上之林維南,惟林維南於夜間站立於車道中阻礙交通,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因果關係,而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鄭志昌(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站立於車道中之行人發生碰撞,與行人林維南(即被害人),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進入道路行走、不當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鄭志昌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相驗卷第85至87頁)。 3.至被告雖辯稱:林維南本來就有慢性疾病,本件車禍後曾經出院過,再度住院時才死亡,其死亡結果不能全部都歸伊負責云云。惟查林維南於107 年5 月15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外傷經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107 年6 月14日出院,同日因發燒再次由急診入院,並入加護病房,因病情惡化,於107 年6 月27日15時45分死亡,且林維南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直接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外傷性骨折術後及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推定傷害方法為行人與機車車禍(行人)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8 、69、75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本件相驗法醫師,其函覆稱:依據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維南之死亡主因確為107 年5 月15日車禍所致,本件存在慢性疾病為加重因素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8 年9 月10日中檢達醫字第1081700002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慈濟醫院則函覆稱:病患6 月14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但同日即因發燒肺炎再次入院,且快速進展經多日積極治療,仍進展至呼吸衰竭,…因前次出院於同日再入院,故推測仍有部分發燒肺炎之原因跟車禍後住院有關連性等語,有慈濟醫院108 年9 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081213 號函及病情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足徵被害人林維南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最終導致死亡結果,其間因果關係未曾中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維南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準此,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照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及林維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林維南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林鈺莉、林錫政分別為林維南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7、2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林維南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3,303 元、喪葬費用15萬4,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2 紙、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寶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33、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支出林維南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換算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 元,請求自107 年5 月15日林維南發生車禍起至同年6 月27日死亡止,共44日之看護費10萬5,600 元等語。查依慈濟醫院電子病歷所載,林維南於107 年5 月15日車禍發生後至107 年6 月14日出院,共住院30天;107 年6 月14日再度住院至107 年6 月27日死亡止,共住院13天,其中107 年5 月15日住院係收治到加護病房,於翌日進行手術,其後於107 年5 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而107 年6 月14日再度住院之期間均入住加護病房(見相驗卷第51、64頁之病史,第62、67頁之住院治療經過),則扣除加護病房不需看護之期間,原告得請求之林維南住院期間看護日數應為看護費用收據所載之期間(見交附民卷第35頁),即107 年5 月30日至107 年6 月14日所支出之3 萬6,000 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增加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原告主張於林維南車禍後至死亡止,共44日期間需往返工作場所或住所與醫院間,每日交通費用1,000 元,請求增加交通費用4 萬4,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提出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林維南係原告之父親,林維南突遭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之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鈺莉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約僱人員,月薪4 、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林錫政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電腦相關行業,月薪3 至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為國中肄業,現擔任餐廳幫廚,月薪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間、投資3 筆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兼衡林維南於車禍發生時為75歲,年事已高,本即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史(見相驗卷第51、64頁),以及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橫遭喪父之痛,其等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鈺莉、林錫政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9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5.綜上,除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外,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萬3,90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303元+喪葬費用154,6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2 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並同意無法整除時由原告林鈺莉多分得1 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203,903 ÷2 =101,951.5 ,即 原告林鈺莉分得10萬1,952 元、原告林錫政分得10萬1,951 元),加計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後,原告林鈺莉得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1,952 元,原告林錫政得請求之金額為100 萬1,951 元。 (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院認被告與林維南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維南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前揭費用,自理論上而言,原告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林維南之過失,爰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鈺莉50萬0,976 元(1,001,952 ×50% =500,976 元)、原告林錫政50萬0,976 元(1,001,951 ×50% =500,9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由原告林鈺莉領得68萬2590元、原告林錫政領得68萬2,591 元,此有原告提出凱基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特別補償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損害賠償金額可資求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鈺莉、林錫政各215 萬8,7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