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
- 原 告
- 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佑軍
- 被 告
- 簡紹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豪志夥同被告簡紹華、訴外人陳家成及綽號「明哥」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人,以非飛有限公司為營利事業向伊詐購鹽漬鯖魚商品,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先支付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2,940元,再於同年5月間以發票日為105年7月20日支票購貨10萬6,365元以取信於伊,再接續向伊詐購值49萬9,800元之鹽漬鯖魚,俟上開105年7月20日支票發生退票,又聯絡不上顏豪志,前往查訪非飛有限公司未果,方知受騙(詳細出貨日期、損失財物情形如附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顏豪志等人共同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有60萬6,165元損害致侵害原告財產權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5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以前述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侵害原告,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卷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6,165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基於衡平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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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貨日期 │損失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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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3日 │鹽漬鯖魚(大)10箱│
│ │、鹽漬鯖魚(特大)│
│ │1箱(價值合計3萬│
│ │28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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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1日│鹽漬鯖魚(大)15箱│
│ │(價值合計4萬 │
│ │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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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19日│鹽漬鯖魚(大)10箱│
│ │(價值合計2萬 │
│ │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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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26日│鹽漬鯖魚(大)20箱│
│ │(價值合計5萬 │
│ │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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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30日│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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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6日 │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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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21日│鹽漬鯖魚(大)55箱│
│ │(價值合計14萬 │
│ │7,000元) │
│ ├────────┤
│ │合計60萬6,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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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