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刷卡營業收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鼎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白弋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寶輝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輝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刷卡營業收入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萬9,56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5萬 9,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10月間開始經營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赫斯珀高鐵行旅」(原名登泰京行旅),迄至108年1月間為提供客戶刷卡服務,遂委由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請商店代號80760204339001/端末機代號02071000之刷卡機,並代為 受領刷卡之營業約定。上述期間經由該刷卡機合計收入共計285萬9,568元,惟被告僅於108年1月2日及9日,各返還原告30萬元,合計為60萬元,故被告尚有225萬9,568元尚未返還。 ㈡關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上述刷卡收入期限約定陷於不明,原告公司曾於108年3月13日委由郭美絹律師撰發卓法中(108)字 第108003號律師函,定期於文到次日起七日內,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收之刷卡營業收入,惟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收受上述律師函,並於定期催告期限屆滿後,仍拒不返還系爭金錢。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抵銷之事實為真,其所主張抵銷並不合法。 ㈢爰依民法第541條或同法179條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訟,並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於107年6月間協助設立原告公司,並承攬施作原告之赫斯珀高鐵行旅,嗣復受原告委託經營管理系爭行旅,並約定被告取得該行旅3成股份、3分之1營收做為報酬,惟原告均 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是被告同意給付刷卡金,惟被告主張以營收3分之1報酬與刷卡營業收入相互抵銷。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由原告委由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請刷卡機。 ㈡刷卡金額合計285萬9,568元。 ㈢被告僅於108年1月2日、9日支付刷卡金額共計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是否與被告公司有達成應給付系爭行旅營收之3分 之1或3成股權作為報酬之約定? ㈡被告得否據此主張抵銷? 五、本院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間因經營「赫斯珀高鐵行旅」 ,委由被告向永豐銀行申請商店刷卡機,並代為受領刷卡之營業約定,迄至108年1月止,該刷卡機合計收入共計285萬 9,568元,被告總計返還原告60萬元,尚有225萬9,568元未 返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憑。是原告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25萬9,568元。 ㈢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被告取得該行旅3成股份、3分之1營收 做為報酬,其得主張抵銷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王智明(即被告公司法定理人王智輝之兄)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受原 告公司委託設立及經營原告公司的商旅事業,吳白弋有承諾給伊股份30%作為報酬,刷卡機是旅館必要支付設備,當時 吳白弋有案被收押,申請刷卡機出現問題,討論後是由伊出借公司刷卡機作代收付,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伊弟弟,伊與之共同經營,伊弟弟有同意伊出借刷卡機,由吳白弋同意給股權(非營收)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28至131頁)。是依證人所述,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使用刷卡機報酬之約定,被告所為抵銷主張,顯屬無據。至於王智明個人是否與原告間有股權報酬約定,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抗辯王智明於107年初至108年1月止, 於原告公司經營商旅期間有服務報酬,被告公司得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183頁),遑論其主張事實是否為真,然其 將王智明個人債權用以抵銷被告公司債務,顯不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萬9,568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