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林東衛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陳宗正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63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5 至7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並聲明請求:被告除原請求外,應再給付原告15,45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5頁)。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請求金額為3,330,420 元等語。核屬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大智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手肘、手掌、小腿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330,420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童綜合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寰康復健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073元(計算式:64930 +10143 =75073 )。 2.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後,預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5 次及復健治療6 次,將來所需醫療費用合計1,520 元,此部分費用暫時不予請求,並聲明保留,如本件上訴二審時有實際支出,再於二審為追加請求。 (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購買防水透氣敷、生理食鹽液、金碘、滅菌棉棒、紗布、透氣膠布、剪刀、石蠟布、手臂吊帶、防護護腕等物品,共計支出2,808 元,及因購買挺立鈣加強錠而支出729 元,以上合計3,537 元。 (三)交通費用: 1.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因前往童綜合醫院、耕莘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臺大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879元(計算式:3916+8963=12879 元)。 2.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後,預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6 次,將來所需交通費用合計8,436 元,此部分費用暫時不予請求,並聲明保留,如本件上訴二審時有實際支出,再於二審為追加請求。 (四)看護費用: 1.原告於107 年6 月23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5日 ,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母親蔡麗資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共計11,000元。 2.原告於108 年6 月29日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共計3 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由原告之母親蔡麗資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共計6,600 元。3.以上看護費用共計17,600元。 (五)工作損失: 1.原告自107 年6 月4 日起任職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5 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共計3 個月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42,500 元(計算式: 45000 ÷30×5 =7500,45000 ×3 =135000,7500+ 135000=142500)。 2.原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共計3 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14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5,500元(計算式:45000 ÷30×17=25500 )。 3.以上工作損失共計168,000元。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因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終生無法再提重物或承受重力,否則很容易再裂開,且右肩關節及右上臂迄今無法靈活活動,右手上抬及後舉幅度稍大即會產生疼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十三」,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3.07%。 2.原告為79年8 月22日生,自107 年6 月23 日起至144 年8月21日止,共計441.83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4,586,858 元(計算式:441.83×45000 ×0.2307=000000 0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給付金額為2,627,925 元。 3.童綜合醫院從未通知原告前往該院接受測試及鑑定,該院函文亦未記載或出示「評估項目」及「評估標準」,遽為勞動能力無減損之鑑定結論,顯然失之草率。 (七)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之車主林永上於108 年2 月20日出具權利讓渡同意書,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450元(包含零件費用9,645 元、工資5,805 元)。 (八)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治療及休養期間,生活諸多不便,且需頻繁往來醫院就醫,家庭生活及工作嚴重失衡,且右上肢稍微前舉後抬,迄今仍會產生疼痛,,導致身心受苦及行動障礙,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420 元,及其中3,322,633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7,787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8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沒有意見,及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亦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75,073元,沒有意見。至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537 元,除挺立鈣加強錠729 元,因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直接關聯且為必要之營養品,應予剔除外,其餘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7,600元,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除將來所需交通費用8,436 元,因未見憑證致無法表示意見外,其餘同意。 四、依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記載,原告受薪資損失僅有6,750 元。及依童綜合醫院函文記載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 五、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而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交通標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大智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慢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手肘、手掌、小腿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39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 項第6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設有禁止右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手肘、手掌、小腿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挫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林永上於108 年2 月20日出具權利讓渡同意書,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 450 元(包含零件費用9,645 元、工資5,805 元)等情,業據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提出「民事呈報狀」檢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權利讓渡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03 頁背面),且前開「民事呈報狀」繕本業於108 年5 月6 日送達被告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33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院、耕莘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臺大醫院、寰康復健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5,073元(計算式:64930 +10143 =75073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49至65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85至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主張前開醫療費用75,073元,乃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購買防水透氣敷、生理食鹽液、金碘、滅菌棉棒、紗布、透氣膠布、剪刀、石蠟布、手臂吊帶、防護護腕等物品,共計支出2,808 元,及因購買挺立鈣加強錠而支出729 元,以上合計3,537 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67至69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91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童綜合醫院,前開物品是否為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物品,經童綜合醫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童醫字第1020號函表示:(1 )病人於107 年6 月23日由急診入院,因胸部挫傷、右肩、手肘、手掌、小腿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前額擦挫傷住院。(2 )於108 年6 月29日住院拔除右鎖骨內固定物。(3 )第1 、2 次出院後需自行換藥,由病人自行買防水透氣敷、生理食鹽液、金碘、滅菌棉棒、紗布、透氣膠布、剪刀、石蠟布、手臂吊帶、防護護腕等物品使用等情,有該函文在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47頁),足見原告購買防水透氣敷、生理食鹽液、金碘、滅菌棉棒、紗布、透氣膠布、剪刀、石蠟布、手臂吊帶、防護護腕等物品,均屬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物品,至原告購買挺立鈣加強錠則非於其受傷治療期間所需使用物品。 3.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8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因前往童綜合醫院、耕莘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臺大醫院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879元(計算式:3916+8963=1287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票、運價證明、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71至73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92至92之1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3日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計5 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及於108 年6 月29日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共計3 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並由其母親蔡麗資負責照顧,以1 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7,600元(計算式:2200×〈5 +3 〉=17600 )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45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22、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自107 年6 月4 日起,任職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到通知暨敘薪單、電子薪資袋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75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118號卷第26至2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受有工作損失142,500 元,及自108 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受有工作損失共計25,500元,以上工作損失共計168,000元等情。惟查,依卷附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7 月26日函記載:原告之薪資為45,000元,時薪為200 元,原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請病假共計60小時,及於108 年7 月1 日請病假7.5 小時,以上共計67.5小時,以病假扣半薪計算,共計扣薪6,750 元(計算式:67.5小時×200 元÷2 =6750元)等情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64頁),足見原告因傷請假期間,受有薪資損失為6,750 元。 3.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終生無法再提重物或承受重力,否則很容易再裂開,且右肩關節及右上臂迄今無法靈活活動,右手上抬及後舉幅度稍大即會產生疼痛,其勞動力減損為23.07%等情。惟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童綜合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因其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減損,經童綜合醫院於108 年10月2 日以童醫字第1080001352號函表示:病人勞動能力無減損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123頁)。 2.原告於107 年6 月23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及於108 年6 月29日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拔除骨內固定物,以及自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8 年7 月13日止持續在童綜合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45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1118號卷第81頁),並有童綜合醫院於108 年7 月25日以(108 )童醫字第1020號函檢送門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50至62頁),足見原告就其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自107 年6 月23日起即持續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童綜合醫院自清楚其傷勢恢復情形,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原告聲請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之失能程度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為何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27,92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機車修理費用: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主林永上於108 年2 月20日出具權利讓渡同意書,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5,450元(包含零件費用9,645 元、工資5,805 元)等情,有機車維修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影本、權利讓渡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29至31頁)。且前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原發照日期為102 年7 月26日,迄至107 年6 月2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 年,準此,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965 元(計算式:9645×〈1 -9/10 〉=9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805 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修理費用為6,770 元。 2.從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7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自107 年6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止,陸續前往童綜合醫院、耕莘醫院、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臺大醫院、寰康復健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研究所畢業,任職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軟體研發工作,月薪約4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及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沒有 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卷第27頁,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39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九)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71,880 元(計算式:75073 +2808+12879 +17600 +6750+6770+150000=271880)。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被告(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簽收日期),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8號卷第43頁背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 項所示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