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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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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奐桐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蔡笑
被告
楊崇智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書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其名下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6215590200004622296號帳戶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之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顧客匯入如主文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貨款據為己有,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頁(本院卷第128頁)載稱:被告縱使提出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然原告對此列印資料或許仍會質疑,宜由本院函調等語,可見被告曾經引用系爭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嗣經司法互助取得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就系爭帳戶於該期間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竟是「系統顯示無交易紀錄」,為釐清事實,爰聲請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資料等情,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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