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冠益成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男 被 告 陳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216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7點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1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冠益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益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被告陳冠男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被告陳禹瑞之住所則位於屏東縣,有被告冠益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陳冠男、陳禹瑞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與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冠益成公司約定關於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冠益成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即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益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益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6日邀同被告陳冠男、陳禹瑞為連帶保證人, 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審核其等信 用狀況後,原告核准貸與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已於107年7月24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冠益成公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9年8月2日止,利率按年息5.99%計算,被告冠益成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年息6.589%),逾期超過六個月之 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年息7.188%)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冠益成公司自108年2月2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陳冠男、陳禹瑞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本票、帳卡資料被告冠益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陳冠男、陳禹瑞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冠益成公司及被告陳冠男、陳禹瑞分別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冠益成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147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