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謝郭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永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奕鵬 訴訟代理人 李冠興 聶瑞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1元,其中529,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8,226元自追 加訴訟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承攬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7月5日向被告承攬真健機械辦公大 樓及廠房新建工程中之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11,487元之工程款,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共418,225元,被告仍尚須給付原告223,836元之工程款。又被告於工程施作中追加門片及修改之相關工程,原告因施作上開追加部分,多支出材料及工資費用共計335,305元,原告於107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07年12月28日發函催討前開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1元,其中529,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88,226元自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存有舊料施作及多點焊接等瑕疵,致有客觀安全性欠缺之情形,被告發現後口頭請求原告釋疑並在一定期間內修繕,惟原告遲未予以理會,並有施工草率、偷工減料及施工品質未達被告驗收標準等情,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未果,被告因此動用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自行找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善後,並相關工程款項計159,915元,被告依約得扣除2倍支出工程款,亦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且甲證5備註(一)所列追加之SD3部分,屬系爭契約約定工項,原告施作未達約定工程之完成階段,自無理由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雖鑑定報告就甲證5之備 註(二)所示工程,認其中項次8「SD1追加前遮版」、項次12「SD4追加外部角鐵」、項次13「SD5追加外部角鐵」非屬原工程範圍,惟項次12、13部分非由原告完成,鑑定報告所列項次7部分,雖為原告所施作,惟原告就該項次之施作仍未 達致完工可用之程度,被告為此另委請訴外人永吉不銹鋼工程行施作「電動捲門邊柱包板(左右側)W6000」、「左側 通風電動捲門包板」、「頂樓通風捲門包板」、「更換75型消音邊柱*2W6000 3mm白鐵」等項目,方使原告未經被告同 意施作之「SD1追加前遮版」達到完工,並可得通過驗收之 程度。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工程數量之增減、工程數量增減之決定者及工作項目增加時單價之決定,亦無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於請款單上簽認,就原告來函說明系爭工程有何追加工項等情,被告亦函覆予以嚴正否認,並告知若有何追加減工程情形,須進行現場核實後,辦理追加減議價作業,且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依其體系,就上述事項兩造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而排除第6條之適用,故兩造間就原告 所提甲證5備註(二)追加部分,自始迄今均無達成合意,而 原告提出被告工地主任簽名施工尺寸表僅為施工進行之簽署文件,不得據此逕認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部分予以認同。從而,就甲證5備註(二)追加工程,部分係屬原契約工程範 圍內,並有舊料施作及多點焊接等瑕疵,經被告通知修繕或改善未果,嗣由被告另委請他廠商施作;其餘追加部分,該施作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方式取得被告同意,亦均未完工並得驗收,皆由被告另委請他廠商接續施作始完成相關工程並通過驗收,故原告以上所請求者均無理由。如認原告得請求非屬原契約工程範圍之追加工程款項,原告亦有浮濫報價之嫌,應以鑑定報告所估定者為準。再者,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可知,所謂懸吊系統施作法及挑高處理均屬施作工法之範疇,並非捲門之組件,且施作工法、懸吊系統作法及挑高處理等,屬施工計畫或施工製造圖規定之範疇,而承包商(即原告)應負有提供品質管理計畫、施工計畫及施工製造圖之義務。惟原告自始即未提交上開文件予被告,自無從以上開文件審查包括懸吊系統作法、挑高處理等施工法是否屬原契約之範疇。是上開施工法是否屬原契約範疇,即應回歸原契約內容為斷,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規定,雖未約 定本件捲門工程之施工法,惟簽約之初,被告早已將相關平面圖交付原告審查,本件捲門工程有多式工程需高空施作,絕非不能想像,原告自不能任指懸吊系統作法、高空處理等非屬原契約之範疇,而任意追加工程款。況是否使用懸吊作法既係因安全考量,應屬完成本工程所必須辦理、依工程習慣及施工技術上所不可或缺者,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規定, 自不得要求加價。再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可知,系爭工程因結構主體為鋼構廠房,使用懸吊作法固定軸承座本就是一般性施工方式,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故屬原契約之約定範圍;就SD7項目之捲門本無提前挑高安裝之必要,係原告施工 時因不明原因提前施工、順序錯誤所導致,是系爭工程因廠房原始設計上即採挑空設計,樓層高度較一般廠房為高,是挑高安裝應屬施工之初即可預見之施工方式,應屬原契約之約定範圍,而懸吊作法或挑高安裝所需之機具及器材,如未於系爭契約記載,原則上即應屬原告之工作範圍,此與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內容大致相符。準此,系爭工程中之懸吊 作法或挑高安裝等施工方式,應確屬原契約之工作範圍,自無再任由原告追加請求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418,225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三)除被證7之項次14、15、16外,原告就甲證5所列工程項目已各依其數量為施作、安裝或提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甲證5之備註(一)所示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3,836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甲證5之備註(二)所示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393,745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甲證5之備註(一)所示工程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3,836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除被證7之項次14、15、16外,原告就甲證5所列工程項目已各依其數量為施作、安裝或提出之事實,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之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堪認原告已完成甲證5之備註(一)所示工項。 ⒉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以舊料施作、多點焊接而欠缺安全性等瑕疵,又拒不改善,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永吉不銹鋼工程行之請款單、聲明書及向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表等件為證。惟查,被告雖提出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抗辯其上有以手寫:台灣光揚無保留款,目前尚有約20幾元萬未請款,我司須代扣付116,586元,雖 仍有額度,但我司已多次寄出存證信函,該公司並未處理,6/13已與謝主任確認,並告知須注意後續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然上開文字無從看出 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及瑕疵是否即為被告上開所指內容。至於永吉不銹鋼工程行之請款單、聲明書及向營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表,其上所載工項「捲門馬達維修更換(含吊車更換)」、「鍍鋅捲門底部防水防風處理」、「吊車工資」、「2'錏角鐵+3mm扁鐵材料折讓」、「防颱白鐵1.5mm板 W3900(材料價)」、「工廠大門捲門加裝2'白鐵角鐵」、「電 動大門改隱藏軌道工資」、「電動大門吊卡*2趟」、「電動大門馬達排尺護輪調整工資」、「更換75型消音邊柱*2 W6000 3mm白鐵」、「更換50型消音邊柱*2 W4000 3mm白鐵」、「電動大門機械縫補強白鐵50*100管材」、「電動捲門邊柱包板(左右側)W6000」、「左側通風電動捲門包板(兩側邊柱漏水未處理)」、「頂樓通風捲門包板兩側邊柱漏水未處理」、「18米輪胎式租金」,永吉不銹鋼工程行聲明書並列出施工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14、218頁、第325至329頁、本院卷二第429頁),仍無從判斷是否屬原告應施作工項,且瑕 疵是否系原告施工不當造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施工有其上開所指瑕疵之證明,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⒊基上,原告既已施作甲證5之備註(一)所示工程,被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工程存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3,836 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就甲證5之備註(二)所示工程,請求追加工程款38,061 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聲請鑑定,並提出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被告並無爭執,可見臺中市大臺 中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為兩造所接受。而鑑定單位係職有專精之建築師組成之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其鑑定人之地位應為客觀公正,且鑑定人鑑定期間曾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勘查量測、拍照、訪談,請兩造提供系爭契約正本比對及施工圖說等相關資料,此觀鑑定報告第2、3頁可明,前揭鑑定與分析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又原告指稱鑑定報告未明之處,亦經本院多次函詢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亦經該公會函覆,並詳予說明鑑定結果所由生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07、308、339、340、465頁),是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當 不容兩造任予否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甲證5之備註(二)所示工程,其中「SD 1增加前遮版」、「SD4、SD5、SD6追加外部角鐵」非屬原契約工程範圍,且均已施做完畢,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15頁),堪以認定。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第6項經現場量測SD1實作寬度尺寸為637.5公分較合約圖說尺寸600公分大37.5公分,本項為配合現場尺寸施作而致工程數量增加;屬原契約工程範圍,但工程數量增加(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是SD1增加尺寸即上開鑑定報告書請求內容第6項部分,雖屬原契約工程範圍 ,惟寬度較原契約約定增加37.5公分,原告請求因此增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 ⑴「SD4、SD5、SD6追加外部角鐵」非原告施作,然此抗辯已 與上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有所扞格,且依被告提出永吉不 銹鋼工程行之請款單所載「更換50型消音邊柱*2 W4000 3mm白鐵」,亦未能證明該等工項即為「SD5、SD6追加外部角鐵」。 ⑵原告施作「SD1增加前遮版」未達完工可用程度,由被告委 請永吉不銹鋼工程行施作「電動捲門邊柱包板(左右側)W6000」、「左側通風電動捲門包板」、「頂樓通風捲門 包板」、「更換75型消音邊柱*2W60003mm白鐵」等項目,方達可通過驗收之程度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SD1 增加前遮版」已施作完成,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SD1增加前遮版」係因永吉不銹鋼工程行施作上開工項,始 達可驗收之程度。 ⑶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3項之約定辦理工程變更,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訂定後,雙方往來的文 件、圖說、報表,無論面交、傳真、郵寄,均視為本合約效力的延伸,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3日內,提出反 對理由,否則即視為默認;第10條第1至3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於接到甲方通知後,應即依變更後的新計畫辦理,不得異議。因變更設計有增減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按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足見系爭工程若有新增工作項目時,應由雙方議定單價,而議定單價方式得依第6條約定,以面交、傳真、郵寄通知,若被告未於收受 後3日內反對,即視為默認,則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於106年7月間就上開追加工程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僅抗辯有口頭 拒絕、已於10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否認等語,是被告既未能證明有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就原告追加工項表示反對 ,依上開約定,即應視為承認,堪認原告追加工項合於契約約定。 ⑷被告抗辯追加工程部分有以舊料施作及多點焊接等瑕疵,且未完工等語,亦未舉證證明,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其餘請求追加之工項部分: ⑴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 ①工程之履行應以雙方議定之工程合約為依據,合約未載明者則依工程慣例為之。所稱「懸吊作法」係指捲門安裝時,捲門箱體之一側或兩侧因無牆壁或柱體得以固定捲門箱體時或捲門寬度過大時中間部位,而須採用角鐵等鐵件採懸吊方式將捲門箱體補強固定於結構體之其他部位,得以支撐鐵捲門重量及確保捲門扇開關運行順暢穩定。有關「懸吊作法」在“甲證8”原告提送審核之現 場施工尺寸表中,僅於SD3施工詳圖標示“採懸吊”,並 無載明為除外工程或由業主負責施作,依工程慣例此即表示為工程之一部。工程估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含“工與料”;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及工地條件等計算數 量、工項材料、工廠製作、交通搬運及現場組裝等工料内容核算報價。捲門之現場組裝為確保捲門箱體與建築結構穩固結合,所增加補強固定措施皆屬於捲門安裝之一部份;故本項「懸吊作法」屬原契約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②第4、5項有關SD1於請領使用執照時第一次安裝,領得使 用執照後再行變更位置第二次安裝所衍生安裝、拆除及材料報廢等費用;依工程慣例門窗有二次移位安裝時,第一次會以簡單框料假安裝以應付使用執照檢查,現場並不會將箱體安裝;待第二次安裝時才是正式門窗,而非兩次安裝皆為正式門窗。又於雙方工程合約書第1頁 「工程承攬明細表」第1項備註欄及工程說明第7項載明「SD1單價内含二次位移費用」,故「SD1二次移位安裝」之各項費用屬於原契約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11 頁)。 ③經現場勘查本建築物内部採右側挑空設計,SD4*4樘安裝 高度約與SD1安裝高度6.5公尺等高,此安裝高度在廠房建築中尚屬常見,且SD1亦無採挑高安裝。右侧SD5*2樘位於二樓挑空處,安裝高度達14.2公尺確屬高空安裝。SD7位於屋頂突出物,安裝高度2.9公尺,現場勘查時其室内外皆有樓地板並無挑高安裝之必要;經原告說明安裝當時只有内側有樓地板外側並無樓地板,顯見施工程序是有誤,SD7待屋頂樓地板完成後再行施作即可,並 無提前高空安裝之必要。本項内容中確有部分捲門屬於高空安裝,如前所述現場搬運及組裝等所需費用於估算報價時應核計在内,故本項|「挑高安裝」屬原契約工 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412頁)。 ④「請求内容」第13.14.15.16.項有關追加遙控器、障礙感知器及馬達等費用,為SD1及SD2共兩樘安裝遙控器、障礙感知器及馬達等費用。「請求内容」第14.項所稱 障礙感知器馬達推敲其意應是指感知器及配線等,感知器是無須再加裝馬達。「請求内容」第15.16.項所稱障礙感知器推敲其意應是指感知壓條,其計價才是以長度計算。在雙方工程合約書第1頁「工程承攬明細表」之 工程說明第7項載明「SD1單價内含......障礙感知器、遙控器1:2。」、「SD2單價内含防風柱、障礙感知器、遙控器1:2。」,故本項屬於原契約工程範圍(見本院 卷二第413頁)。 ⑵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1月3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 字第002號函表示: ①如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分析與研判(二)第A項第4款所述 ,捲門承作廠商(以下簡稱乙方)於工廠製作完成捲門捲體和箱體,運至工地現場安裝於建築結構體上,為確保捲門與結構體牢固穩定結合,不論其所採用螺栓鎖定、或焊接固定、或支架補強、或懸吊支撐等皆為捲門安裝之一部分,所衍生之成本屬該工項的零星工料。鋼構廠房建築之捲門工程不像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具有堅固壁體容易安裝固定,乙方通常會在議價簽約之初要求營造廠(以下簡稱甲方)在捲門四周結構體增加構件(如小樑小柱)以方便將來捲門固定安裝,並減少安裝上額外的支撐固定措施,此部分結構體增加構件要求一般會載明於雙方契約書中,或於送核施工詳圖(本案稱為現場施工尺寸表)中載明此部分為由甲方負責施作(或除外工程)。承上述,及經查雙方契約書和送核施工詳圖中並無載明「懸吊作法」為由甲方負責施作(或除外工程),故稱「懸吊作法」屬原契約工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懸吊作法費用應屬原契約工程範圍 。 ②有關「無挑高安裝之必要」於鑑定報告書第5頁C項第3款 中「3.SD7位於屋頂突出物,安裝高度2.9公尺,現場勘查時其室内外皆有樓地板並無挑高安裝之必要;經原告說明安裝當時只有内側有樓地板外涉並無樓地板,顯見施工程序是有誤,SD7待屋頂樓地板完成後再行施作即 可,並無提前高空安裝之必要。」業己說明。除非受命於甲方之要求必須提前高空安裝,或乙方為圖施工方便減少成本支出(如減少雇用吊車次數等),否則確實無挑高安裝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4月8日中市建施(000-0000)鑑 字第159號函表示:捲門組件在工廠加工組合後,裝運至 工地現場組立安裝施工,其中兩側軸承座用於乘載整座捲門之重量及運轉動量,必須堅固與建築結構體結合。捲門兩側如有結構體牆面或柱體,一般採錨定螺栓鎖定接合;而兩側無牆面或柱體時,捲門承商須改採支架方式或懸吊方式,使軸承座得穩固與建築結構體結合。故「懸吊作法」只是軸承座固定方式之一,而非特殊工法。「挑高安裝」係指鐵捲門安裝位置位於高處,必須採用高空作業安裝。捲門承商依據工地現場的環境條件,擬定施工計晝,載明所採用之施工用機具及器材等技術資料,送請核准後,據以進行安裝作業。因「懸吊作法」或「挑高安裝」所需之機具及器材,除雙方於簽訂工程合約書時,載明由某方提供外,依施工規範第08331章之1.2工作範圍1.2.2規定 :為完成本章節所需之一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及其完成後之清理工作等亦屬之。鐵捲門安裝施工,因需採「懸吊作法」或「挑高安裝」等所需費用,端視捲門承商就各別工地現場所擬施工之計晝而定,而非屬工程通案。因系爭工程之結構主體為鋼構廠房,在鋼構造上安裝鐵捲門,能夠直接錨定螺栓固定軸承座的情況甚微,故常採用焊接「支架」或「懸吊」作法固定軸承座,是為一般性施工方式。系爭工程採挑空設計,樓層高度高於一般廠房,又鐵捲門設計設置於挑空頂部位置,故高空作業安裝捲門是無法避免的。「懸吊作法」與「挑高安裝」就本案之結構體構造與施工現場條件下,皆屬於合理之施工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39、340頁)。 ⑷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其中追加懸吊作法、S D1第一次安裝及拆除、SD1第一次拆除報廢角鐵及門箱、 挑高安裝費用、遙控器、障礙感知器及馬達等費用,均屬原契約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工程款。又原告主張105年7月15日及19日之耽誤工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確有派工之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⑸雖原告主張無從由設計圖事先得知施工處之固定點支撐力是否足夠及是否須挑高處理,由經濟部標準局所印製中華民國國家CNS標準文件,及簽約前原告之報價單觀之,亦 可證明懸吊作法、挑高安裝並非標準施工組件;SD1不鏽 鋼捲門位於系爭建物大門,不可能有以簡單框料假安裝以應付使用執照之情,且移位費用不包含材料損失;SD7安 裝時外側並無樓地板;若無特別約定,一般鐵捲門工程不適用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8331章鐵捲門施工規範, 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單價亦屬過低,又未包含工資而不足採等語。惟查: ①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0年9月24曰經標一字第110007498 10號函所載:依上開適用範圍所述,CNS4166及CNS42125之内容僅限於捲門組件規定,未包含施工法。另來函 附件所示CNS4166及CNS4212第2節(如附件1、2)為捲門組件名稱。至於捲門之施作工法應另由「施工計晝」或「施工製造圖」規定,相關文件可參閱「施工綱要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之1.2.1(附件3)及第08331章「鐵捲門」之1.5(附件4)所列「資料送審」之規定,承包商應提供「品質管理計晝」、「施工計畫」及「施工製造圖」等,因此本案所詢「施作工法」、「懸吊系統施作法」及「挑高處理」等,係屬前開文件規定範疇(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是經濟部標準局所印製中華民 國國家CNS標準文件所載,僅為鐵捲門之組件,未包含 施工法,「懸吊作法」、「挑高安裝」則屬工法,自不得僅以中華民國國家CNS標準資料未列入「懸吊作法」 、「挑高安裝」之組件,逕認「懸吊作法」、「挑高安裝」之費用不包含於原契約工程範圍。 ②再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12曰中市建師(000-000 0)鑑字第294號函表示:依據檢附資料之各層平面圖, 所示系爭鐵捲門之兩端並未緊臨結構鋼柱,便需採用「懸吊作法」或焊接支架等方式施作。依據檢附資料之「廠房一層上部挑空平面圖」及「廠房二層平面圖」所示,圖中交叉斜線處、即為挑空處,圖名及圖面亦皆註明「挑空」「挑空上部」,且標記「上層窗台580cm」等 等,以上均可判讀系爭鐵捲門位於高處,需採用「挑高安裝」(見本院卷二第465頁)。是依系爭契約所附平 面圖,既可看出系爭工程有採用「懸吊作法」及「高空安裝」之必要,原告身為專業之捲門安裝人員,自難推諉為不知。 ③又原告所提報價單雖有記載「如施工有懸吊系統作法之工作皆不在承攬範圍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11頁),惟既未於系爭契約為相同約定,自不得拘束被告。 ④系爭契約並未約定SD1不鏽鋼捲門是否有假安裝之工作, 上開鑑定報告書以工程慣例認定,即非無據,則原告泛言SD1不鏽鋼捲不可能有以簡單框料假安裝以應付使用 執照之情,未舉證證明,亦無可取。 ⑤原告主張SD7安裝時外側並無樓地板,係被告要求提前施 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屬實,自難推翻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有施工程序錯誤之情。 ⑥上開建築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為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為鐵捲門(含格柵捲門)之材材料、安裝、施工及檢驗等之相關規定,並未限於公共工程使用適用,亦無未於契約中約定即排除適用之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無上開施工綱要規範之適用,難認可採。 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工程估價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含工與料(見本院卷二第411頁),是鑑定報告書 所列合理單價,自已包含工資,至於原告泛稱鑑定報告書所載單價過低,卻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據,殊屬無稽。⒋基上,原告就甲證5之備註(二)所示工程,得請求「SD1增加前遮版」之費用12,750元、「SD4、SD5、SD6追加外部角鐵 」之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4,800元+1,200元+6,000元= 12,000元)、「SD1增加數量(寬度增加37.5公分)」之費 用13,311元(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共計38,061元(計算 式:12,750元+12,000元+13,311元=38,06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897元(計算式:223,836元+38,061元= 261,897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