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賴志烈 被 告 亮瑩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沂溱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6238元,及自民 國(下同)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8年5月3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8425元, 及自108年5月6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自108年6月6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 算之利息。」等語,而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亮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亮瑩公司)、葉沂溱、謝敏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亮瑩公司前於107年9月3日邀同被告葉 沂溱、謝敏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公司申請借款450萬元 ,經原告審核其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7年10月9日核准貸 放250萬元,被告則於107年11月1日簽立借款憑證,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利率以固定年利率8%計算,且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 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亮瑩公 司於108年1月1日後即未再繳付本息,迄尚欠本金236萬7238元未清償。又被告有提供擔保借款所設質之存單,含利息計50萬2030元,原告業於108年5月6日行使抵銷權,其中沖償 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聲請裁定費用1500元及系爭借款本息共45萬9258元後,尚餘4萬2772元之存款,亦遭原告沖償,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借款餘額應為198萬84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兼亮瑩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沂溱到庭陳稱:伊確實有向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錢,沒有還清。伊只還了十幾萬元,但我另有50萬元回存的定存單等語。 ㈡至於被告謝敏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撥款授權書、匯款回條、商務中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活期性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外帳明細分類帳查詢、催收代墊分類帳查詢及被告亮瑩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葉沂溱、謝敏翔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葉沂溱、亮瑩公司未就原告前開主張為任何否認。至於被告謝敏翔,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亮瑩公司、葉沂溱、謝敏翔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亮瑩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其前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沂溱、謝敏翔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新│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 │ │ │臺幣/元)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 │ │ │ │ │率20%計付違約金) │ ├──┼──────┼────────────┼───┼──────────────┤ │ 1 │ 1,193,055 │自10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 8 │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止 │ │ │ │ 2 │ 795,370 │ │ │ │ ├──┼──────┼────────────┴───┴──────────────┤ │合計│ 1,988,42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