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張賢德即太宏鮮魚海產行 被 告 祐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俊仰嗣於108年9月6 日始具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已無從准許。且參諸蘇俊仰前開聲請變更期日狀之內容,可知蘇俊仰母親因病住院就醫住院期間,固需蘇俊仰陪同照料,然被告公司業務係由蘇俊仰之長兄代為掌理。則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俊仰無法到庭,為屬被告之法人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訴訟,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於108年9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張賢德(即太宏鮮魚海產行,該海產行為原告張賢德獨資之營利事業)購買XO干貝醬(下稱系爭XO醬),並約定系爭XO醬每瓶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元,亦即系爭XO醬每箱之買賣價金為2,880元(即每箱有12瓶系爭XO醬,240元×12瓶=2,880元),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XO醬之日期、 貨款各為:106年3月3日貨款2,880元(即系爭XO醬1箱)、106年4月6日貨款144,000元(即系爭XO醬50箱)、106年4月11日貨款152,640元(即系爭XO醬53箱)、106年4月14日貨款28,800元(即系爭XO醬10箱)、106年4月22日貨款288,000 元(即系爭XO醬100箱),合計貨款為616,320元(即系爭XO醬合計214箱),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其中之12,000元,其餘 貨款604,320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亦無效 果。且被告陳稱兩造係以口頭協議每箱系爭XO醬之買賣價金為240元(即每瓶系爭XO醬之買賣價金為20元),與事實不 符。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貨款604,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0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XO醬,惟兩造係以口頭協議每箱系爭XO醬之買賣價金為240元,故每瓶系爭XO 醬之買賣價金為20元,被告並於106年3月間第一次進貨之前即先給付原告貨款24,000元,而原告各次交付被告之估價單上面沒有寫價格,只有數量,被告最後一次叫貨時,原告配偶竟表示系爭XO醬之每瓶金額應為240元,被告隨即表示停 止系爭XO醬之交易。又兩造間關於系爭XO醬之買賣爭議,原告先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俊仰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3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對蘇俊仰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即該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8號) 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XO 醬之買賣,須達成標的物、買賣價金此二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之系爭XO醬買賣契約始能有效成立。又原告主張兩造達成系爭XO醬買賣價金為每瓶240元(即每箱計12 瓶系爭XO醬之買賣價金為2,880元)之意思合致,固據原告 提出106年3月3日估價單、106年4月6日估價單、106年4月11日估價單、106年4月14日估價單、106年4月22日估價單各一件(下合稱系爭估價單)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XO醬之買賣價金確已達成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XO醬之買賣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共認。且觀諸卷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無系爭XO醬買賣價金約定數額為何之對話。又兩造關於系爭XO醬之買賣爭議,原告先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蘇俊仰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蘇俊仰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含前開107年度偵字第563號、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78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已給付之價金、系爭XO醬數量自陳:蘇俊仰只給2萬4000元、還欠59萬多;數量225件,每一件有12瓶、1瓶240元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8 75號偵查卷第21、22頁),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交付被告系爭XO醬之數量合計214箱、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係12,000元等語 ,二者互核情節至為歧異、顯不相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XO醬已達成每瓶買賣價金240元(即每箱計12瓶買賣價 金2,880元)之意思合致,已難輕採。 ⒉又證人呂其泓即XO醬載貨司機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蘇俊仰委託張賢德製作XO醬是由我去載貨,我只負責載貨,我不知道一瓶XO醬價錢多少,載完貨我會簽收出貨單,我不清楚出貨單會不會寫數量及價格,我簽收時只注意數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第29至32頁)。且參諸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為何106年4月14日估價單內容不一樣?)他來拿貨時我人不在,只有我太太在,因為我太太不知道後面的價錢就沒有寫上去,後來我回來之後我才寫上去的」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頁背面),並佐以檢察官將原告所提106年4 月14日估價單(甲類)、106年4月22日估價單(丙類)及蘇俊仰所提106年4月14日估價單(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張估價單上數量、單價及金額、日期等手寫內容 為同時或不同時書寫等情,結果為乙類資料應係甲類資料之複寫件,甲類資料上金額欄內「10件×12×」等字跡應係同 時製成,而甲類資料金額欄「...240=28,800」以及合計欄之「$28,800」等數字均係另行書寫;至甲、丙類資料上筆跡之書寫時間與先後順序鑑定部分,雖然兩者筆墨反應相同,但囿於缺乏明確特徵以資認定,固歉難鑑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703197790號鑑定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14、15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估價單上之單價、總金額等 手寫數字,乃為原告事後自行補填之內容。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被告系爭估價單上面沒有寫價格、只有數量等語,應堪憑採。於此情形,倘認兩造已達成系爭XO醬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顯屬速斷。 ⒊再者,被告雖以兩造間已達成每箱系爭XO醬買賣價金為240 元之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參諸前揭卷附系爭估價單、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呂其泓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亦難認兩造間已達成每箱系爭XO醬買賣價金為240元之意思合致。被告前開所辯,無從逕予憑採。 況且,依被告所辯其第一次向原告進貨前所給付原告貨款24,000元,除無從認定該24,000元究係應該當多少數量之系爭XO醬外,且衡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將其中之24箱(即288瓶)系爭XO醬返還原告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再佐以兩造各自認知系爭XO醬買賣價金之價差甚大情形下(即原告之認知為系爭XO醬每瓶240元、每箱12瓶為2,880元;被告之認知為系爭XO醬每瓶20元、每箱12瓶計240元),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兩造議定之系爭XO醬價格計算單位究竟為何等情以觀,倘認兩造已達成系爭XO醬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實屬速斷。 ⒋綜核上情,本件兩造就系爭XO醬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互為不同,兩造就此價金之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兩造間之系爭XO醬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XO醬之買賣價金604,320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