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賴蔡美祝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謝仲垚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1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立即左轉新興路往五光路方向,適原告正沿光日路100 號前方行人穿越道前進,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右腓骨未移位性骨折,第三、七、十一胸椎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1項、第195 條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如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268,100 元:系爭車禍後原告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4,750 元(含107 年10月13日顯影劑、鋼板、螺絲釘等145,600 元)、自費骨維壯針劑3,350 元,合計268,100元。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12,81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復健用品支出9,500 元,並自美德耐及安興醫療器材行購置藥品及所需醫療用品支出3,310 元,合計12,810元。 (三)看護費用2,098,134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失能,日常生活需他人日夜照顧。其中原告於107 年10月13日至107 年11月24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05,000 元。出院後原告聘請外勞為看護,每月需支出22,265元,4 個月已支出89,060元;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依106 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8.74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尚需支付1,904,074 元。(四)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因被告之過失,使年事已高之原告多次進出手術病房,原本硬朗且行動自如的身體,雖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現終日需看護照料,心情及精神承受莫大打繫,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五)系爭車禍後被告已給付原告214,500 元,原告同意扣除之。 二、經減縮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05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044 元,及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一)就原告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4,750 元,被告已給付175,755 元,被告就其餘部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自費骨維壯針劑費3,350 元,僅出具同意書,並非正式收據,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12,810元部分,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護具費用9,500 元後,被告就其餘3,310 元部分無意見。 (三)看護費用部分︰ 1 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105,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看護費29,245元,被告就其餘75,755元部分不爭執。2、原告請求出院後及將來需要之照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僅需專人看護3 個月,同意以每月22,265元計算之。(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精神受損之診斷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且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 三、被告已賠償原告共計214,500 元,應予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3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立即左轉新興路往五光路方向,適原告正沿光日路100 號前方行人穿越道前進,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右腓骨未移位性骨折,第三、七、十一胸椎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拘役55日,而同此認定,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原應遵守交通法規,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身體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至烏日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4,750 元(含107 年10月13日顯影劑、鋼板、螺絲釘等145,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烏日林新醫院108 年12月16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800003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 頁),自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其於107 年11月23日支出自費骨維壯針劑3, 350 元,固據提出烏日林新醫院自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51頁,下稱附民卷),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同意書並非正式收據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同意書所載之3,350 元並無繳費紀錄等情,有烏日林新醫院上開函文可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64,750 元(被告已給付之175,355 元部分詳後述)。 (二)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12,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准許(被告已給付之9,500 元部分詳後述)。 (三)看護費用: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24日止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43日,支出看護費用10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自應准許。 2、原告復主張出院後聘請外勞為看護,自107 年12月起已支出4 個月之看護費用,外勞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2,265元計算,4 個月已支出89,060元;將來尚需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以原告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計算後,為1,904,074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需他人看護3 個月。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骨折後半年需他人全日照顧等情,有烏日林新醫院108 年8 月12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8000020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期間均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至原告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3、兩造同意原告於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2,26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24日止共43日於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期間之105,000 元,及系爭車禍發生後6 個月扣除上開住院期間以每月22,265元計算之費用。合計206,677 元【計算式:105,000 +22,265(180 -43) ÷30=206, 67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之29,245元部分詳後述)。 (四)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26年出生,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手術並需人看護,其傷勢恢復情況如前開烏日林新醫院108 年8 月12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0800002 08 號函所示,足認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目前無業,名下僅有一部汽車,無投資及不動產,107 年無所得資料;被告二、三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名下有1 部汽車及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107 年有利息所得6,426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4,237 元(計算式:264,750 +12,810+206,677 +350,000 =834,237 )。 四、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自行賠償包含醫療費用175,355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500 元、看護費用29,245元在內等費用共計214,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故扣除上開已賠償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19,737 元(計算式:834,237 -214,500 =619,737)。又被告自行賠償之214,500 元,並非強制險之理賠,本件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強制險理賠金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06 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9,73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