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郭珍秀 一、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書狀之被告欄記載陳明仁,住址處卻寫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究原告起訴對象為陳明仁個人?或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無可悉。若為陳明仁,未見原告載明其住居所,若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見原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補正之。並請依原告起訴對象,分別提出陳明仁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表明其原因事實,然其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未說明,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訴之聲明,故應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