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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進昇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淑眉
被告
游新圳

      游昇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保證書第2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淑眉、游新圳、游昇域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進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昇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進昇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進昇公司於106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並約定利息採利率10.35%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清償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上開被告於107年9月7日共同與原告再簽立增補契約,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611,040元,變更借款期至110年8月20日止,並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每1個月為1期,計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進昇公司僅繳息至107年12月1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552,0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淑眉、游新圳、游昇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毅富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粘智鈞、陳瑞德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新臺幣)├─────┬───┼──────┬───┤
│          │期    間  │年  息│ 期    間   │年  息│
├─────┼─────┼───┼──────┼───┤
│ 552,096  │自107年12 │10.35%│自108年1月21│1.035%│
│          │月20日起至│      │日起至108年7│      │
│          │清償日止  │      │月20日止    │      │
│          │          │      ├──────┼───┤
│          │          │      │自108年7月21│2.07%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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