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登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被 告 立重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主營業所雖在臺南市,惟原告表示其出貨地點均在高雄市仁武區,並聲請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與原告所提請款單、出貨單影本相符,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