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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

返還購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告
誼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齊澤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告
崴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棟樑
被告
被告
聯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儀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4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3-3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張棟樑為舊識,原告為載送貨物,遂於100年間經由被告張棟樑介紹,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約定租期3年,原告須按月支付租金2萬4286元,並給付中租公司保證金,原告嗣與中租公司簽署租賃契約,而自中租公司處取得系爭貨車使用。原告雖於102年間未遵期繳款,惟中租公司竟未通知原告,即將系爭貨車售與由被告張棟樑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崴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崴晟公司),被告崴晟公司向中租公司購入系爭貨車後,即將系爭貨車之車牌號碼改為AHH-2321號。原告因有使用系爭貨車需求,經與被告張棟樑商議後,被告張棟樑同意將系爭貨車以50萬4000元價金(下稱系爭購車款)出售原告,並請原告將系爭購車款匯至被告張棟樑所經營之聯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昱公司)帳戶,原告同意之。俟原告收受中租迪和公司返還原告之保證金27萬4515元後,原告即依被告張棟樑指示,將系爭購車款於103年2月12日、同年月18日,匯至被告聯昱公司帳戶。系爭貨車雖持續由原告占有使用,惟原告完成匯款後,被告崴晟公司遲未辦理車籍登記,將系爭貨車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慮及仍無法成為爭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未敢繼續使用系爭貨車,原告迫不得已,遂於103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崴晟公司取回系爭貨車,被告崴晟公司收受通知後,即於同年月31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取回系爭貨車。本件被告崴晟公司受領系爭購車款後,竟拒絕辦理車籍登記,將系爭貨車登記至原告名下,事後亦拒不返還系爭購車款,顯然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崴晟公司返還系爭購車款。

(二)先位聲明:

1.被告崴晟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

(一)原告係受被告張棟樑指示,將系爭購車款匯入被告聯昱公司帳戶,被告聯昱公司由被告張棟樑經營,亦由被告張棟樑領取系爭購車款。是被告張棟樑及被告聯昱公司受領系爭購車款,要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昱公司及被告張棟樑返還系爭購車款。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張棟樑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多年舊識。原告為載貨之用,乃透過被告張棟樑與中租公司接洽承租系爭貨車事宜,中租公司嗣於100年9月26日將系爭貨車出租原告。原告於102年間因故違約,中租公司始於103年2月間終止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並詢問被告張棟樑是否有意願購買系爭貨車,被告同意之,中租公司遂與被告崴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出具讓渡書予被告崴晟公司,並於103年2月10日辦理過戶完畢,將系爭貨車過戶至被告崴晟公司名下。被告崴晟公司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後,即更改系爭貨車之車牌號碼,惟被告崴晟公司基於商誼,仍將系爭貨車繼續出借原告使用。詎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崴晟公司取回系爭貨車,被告崴晟公司乃依原告要求,派員於103年10月31日取回系爭貨車。被告崴晟公司並未與原告就系爭貨車締結買賣契約,亦從未與原告約定出售系爭貨車條件,原告所稱之系爭購車款,並非用於購買系爭貨車,而係原告為清償被告聯昱公司及被告張棟樑之個人債務之用。若原告確有給付被告崴晟公司系爭購車款,何需發函催請被告崴晟公司取回系爭貨車,且未提及任何關於請求被告崴晟公司返還系爭購車款之語,顯然有違常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承上所述,被告聯昱公司及被告張棟樑均未與原告就系爭貨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尚積欠被告聯昱公司及被告張棟樑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超過135萬元,原告主張之系爭購車款,實為原告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張棟樑債務之還款,與原告所述之購車款無涉。若鈞院認為系爭購車款之性質確係原告所給付用以購買系爭貨車之款項,請求與原告積欠被告聯昱公司及被告張棟樑之借款金額予以抵銷。

三、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原告未能證明曾就系爭貨車,與被告崴晟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崴晟公司返還系爭購車款,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12日、18日,分別將27萬4515元、20萬15元、2萬9515元,計50萬4045元匯入被告聯昱公司帳戶乙節,有原告之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是不當得利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另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原告固主張為向被告崴晟公司購買系爭貨車,始將系爭購車款匯入被告聯昱公司帳戶,被告崴晟公司受領系爭購車款,構成不當得利,為被告崴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參諸證人盧怡諠即中租公司業務員於偵查中證稱:「伊經手系爭貨車之承租及買賣業務,因原告需使用貨車載貨,原告乃透過被告張棟樑介紹,由伊會同原告及被告張棟樑洽談租車細節。伊與原告談妥系爭貨車之租賃條件為租約3年,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4日至103年10月13日,由原告開立支票,月繳2萬4286元,須繳36期,原告亦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原告除與中租公司租賃系爭貨車外,亦向中租公司承租其他工具機。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嗣於102年5月14日跳票,中租公司規定跳票就算違約,因原告向中租公司租用工作機,亦出現跳票情形,中租公司便把這一件列為延滯案。經中租公司與原告協商,原告稱將委請被告張棟樑與中租公司處理系爭貨車後續事宜,事後被告張棟樑致電伊稱,被告張棟樑欲出面結清原告積欠中租公司之餘款等語。因系爭貨車仍登記於中租公司名下,由於原告產生違約事由,中租公司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系爭貨車,毋庸通知原告。次因中租公司皆係與被告張棟樑接洽系爭貨車之買賣、租賃事宜,經中租公司與被告張棟樑協議後,中租公司同意由被告張棟樑還款,並將系爭貨車以47萬6578元價額出售被告崴晟公司,俟被告崴晟公司完成匯款,中租公司即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崴晟公司名下。事後中租公司亦與原告終止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且將保證金27萬4500元退還原告等語。」,復有系爭貨車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外放偵卷第72-76、79-80頁),而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條件,亦與證人盧怡諠所述相符。次據中租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確於102年4月15日產生退票違約情事(見外放偵卷第47-48頁)。再依中租公司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書所載,中租公司確與被告崴晟公司於103年2月5日簽署買賣契約,將系爭貨車以47萬6578元出售被告崴晟公司,並於103年2月10日將系爭貨車移轉登記至被告崴晟公司名下,有買賣契約可憑(見外放偵卷第50-52頁),是證人盧怡諠所述,原告因具有退票違約情事,乃與被告張棟樑向中租公司協商,責由被告張棟樑出面與中租公司處理系爭貨車後續事宜,被告張棟樑經與中租公司洽商,協議由被告張棟樑結清欠款,由被告崴晟公司與中租公司購買系爭貨車乙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2.次查,原告雖主張係應被告張棟樑要求,始將系爭購車款匯入被告聯昱公司帳戶,充作系爭貨車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張棟樑間並未締結買賣契約,則原告究係於何時與被告張棟樑成立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又係如何決定系爭貨車之買賣價金?原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詞,僅提出匯款至被告聯昱公司之交易明細以為佐證。然參諸被告崴晟公司與中租公司就系爭貨車所簽署之買賣契約,被告崴晟公司係以47萬6578元價金,向中租公司購買系爭貨車(見外放偵卷第78頁),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購車款亦不相符。鑑於原告於105年2月18日、105年5月20日警、偵訊時主張:「伊於103年2月7日致電向被告張棟樑要系爭貨車,被告張棟樑稱過2天始可歸還,伊於103年2月10日再致電被告張棟樑,被告張棟樑稱欲將系爭貨車改契約及車主,要伊將9期租金及保證金還清,始願返還伊系爭貨車等語。」(見外放偵卷第58-59、84頁)。經檢視原告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貨車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貨車之每期租金為2萬4286元,有租賃附表可稽(見外放偵卷第80頁),依此計算系爭貨車之9期租金應為21萬8574元(計算式:2萬4286元9=21萬8574元),加計中租公司退還原告之保證金27萬4215元後之金額則為49萬2789元(計算式:21萬8574元+27萬4215元=49萬2789元),上開數額始符合原告於前揭警、偵訊時所稱與被告張棟樑所約定之系爭貨車買賣價金計算方式。又原告主張系爭購車款為50萬4000元,此買賣價金皆與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張棟樑約定之出售條件所計金額,及中租公司將系爭貨車出售被告崴晟公司之47萬6578元數價不符,則原告片面主張其所匯入被告聯昱公司帳戶之金額,是否確為向被告崴晟公司購買系爭貨車所用,殊有可疑。

3.況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檢送原告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曾分別於下列時點將款項匯入被告聯昱公司之帳戶(見外放偵卷第196-197頁):

(1)102年12月5日:匯款5萬6015元。

(2)102年12月25日:匯款15萬15元。

(3)原告於103年2月11日收受中租公司就系爭貨車所退還之保證金27萬4500元後,於103年2月12日匯款27萬4515元至被告聯昱公司。

(4)103年2月14日:匯款1萬694元。

(5)103年2月17日:匯款27萬8815元。

(6)103年2月18日:匯款20萬15元。

(7)103年2月18日:匯款2萬9515元。

(8)103年2月25日:匯款36萬2104元。觀之上開帳戶明細所示內容,益徵原告與被告聯昱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尚屬頻繁,且均係原告單方匯款至被告聯昱公司帳戶,未見被告聯昱公司將款項匯款交付原告情事,是原告既無法提出與被告崴晟公司就系爭貨車存在買賣關係之證明文件,佐以原告歷來均有陸續將不等金額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聯昱公司情事,自無從徒以原告曾分別於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8日匯款27萬4515元、20萬15元及2萬9515元,計50萬4045元至被告聯昱公司帳戶乙節,據以認定原告確實與被告崴晟公司間就系爭貨車成立買賣契約。

4.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20日偵訊時稱:「被告張棟樑於102年2月9或10日取回系爭貨車後,致電向伊表示被告張棟樑代原告清償中租公司之9期租金及保證金,要伊將錢匯至被告聯昱公司帳戶,被告張棟樑始願將系爭貨車返還及過戶予原告。系爭貨車之原始車牌號碼為7139-77,後來被告張棟樑將車牌號碼改為AHH-2321。伊依約匯款後,被告張棟樑雖將系爭貨車交由伊使用,但伊擔心被告張棟樑未完成過戶,故不敢使用系爭貨車,便通知被告張棟樑,請被告張棟樑取回系爭貨車等語。」(見外放偵卷第84-85頁)。對此,被告張棟樑則於105年3月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稱:「原告所述不實,其從未與原告約定系爭貨車之出售事宜,其向中租公司購入系爭貨車後,原告向其表示仍須營業,央求其將系爭貨車借予原告使用,其一時心軟,始出借系爭貨車,俟原告通知其取回系爭貨車,其即於103年10月31日10時許,委請拖吊車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員工將系爭貨車之車鑰匙交付拖吊車司機,再將系爭貨車拖回等語。」(見外放偵卷第46、86頁)。另檢視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寄送被告崴晟公司之信函記載:「崴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您好:貴公司名下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於誼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台中市○○區○○路○○巷000弄0號門口,已經有數個月之久,請貴公司近日內派人來將貨車遷離,於貴公司遷離這期間,貨車如有任何損失及失竊,皆與本公司無關。..誼澔機械有限公司敬啟。」,被告崴晟公司接獲上開函文後,即於103年10月31日寄送聲明書通知原告,該聲明書則示以「茲就針對貴公司(按,即原告)於103.10.14書函,針對車牌號碼:000 -0000停放於貴公司門口,本公司今日派人取回;自即日起,所有責任由本公司承受與貴公司無關。聲明人:崴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有原告及被告崴晟公司寄送之函文可參(見外放偵卷第47-49頁)。而原告及被告崴晟公司就上述互相寄送信函後,即由被告崴晟公司取回系爭貨車乙情均不爭執,由因原告係為載送貨物始向中租公司租賃系爭貨車,益見原告注重者應為系爭貨車之使用價值,而非系爭貨車之所有權規屬,即便原告並非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亦不影響系爭貨車之使用目的。此外,倘如原告所述,原告確與被告張棟樑約定系爭貨車之付款條件,原告完成匯款後,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貨車,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崴晟公司遲遲未將系爭貨車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自應採取催告通知被告崴晟公司或被告張棟樑儘速完成過戶登記之方式,以完成系爭貨車之移轉登記,方為正辦。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反係發函通知被告崴晟公司取回系爭貨車,致使原告再無生財工具可資使用,此舉豈非更為減損原告利益?原告所為顯與客觀交易習慣相悖,要難採信。

5.抑有進者,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崴晟公司取回系爭貨車,而被告崴晟公司嗣於103年10月31日派員取回系爭貨車後,原告仍維持營運,迄至105年7月22日始予解散,並任命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清算人,有原告股東同意書可參(見司促字卷第39頁),何以原告截至解散前,均未向被告崴晟公司催討返還系爭購車款,甚迄至107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崴晟公司返還系爭購車款,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司促字卷第5頁)。依前所載,原告早於103年2月18日即完成原告所稱之系爭購車款匯款行為,實難想像原告遲至解散前,對此均未置一詞,反係再於107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崴晟公司就系爭貨車締結買賣契約,被告崴晟公司無故未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構成不當得利乙節,仍屬有疑,自難以原告個人單方指述,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崴晟公司返還系爭購車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亦曾與被告張棟樑或被告聯昱公司間,就系爭貨車締結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棟樑及被告聯昱公司受領系爭購車款,係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張棟樑及被告聯昱公司返還系爭購車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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