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致雍頤禾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被 告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致雍頤禾有限公司(下稱致雍頤禾公司)、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致雍頤禾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24日邀同被告甲○○、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原告審核後於106年8月9日核准貸放400萬元,雙方於106年8月9日進行對保簽立約定書,於106年8 月10日簽立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按月10日攤還本息,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成利息,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成利息。被告於108年4 月10日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致雍頤禾公司、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當時與被告甲○○為夫妻,故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乙○○於107年9月12日與被告甲○○法律裁判解除婚姻關係,於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案中關係人身分自當有所轉變,責任亦當有所減輕才是合理。被告乙○○與被告甲○○仍係夫妻時,個人傾力幫忙並從娘家調取資金支持被告甲○○擴展經營手機買賣行,賺取利潤均為被告甲○○拿去購買土地及資產登記其個人名下,被告乙○○離婚時名下空無一物。被告甲○○名下有南投縣○○鎮○○街00號透天厝1棟、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即日月潭孔雀園附近農牧用地約1700坪、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即花蓮東華大學對面與人共同持有上千坪土地,請問原告是否知悉,是否有盡債權人維護本身權益而掌握之,而非找受不負責任被告甲○○之害之苦命被告乙○○負責。被告甲○○係將事業重心移往越南,在越南另組家庭,將2 名未成年子女丟給被告乙○○扶養。被告乙○○並非逃避責任,係因個人無就業經歷,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告所提每月扣押被告乙○○大部分工作所得以清償借款,實在太高無力負擔,個人建議每月代償3000元,視日後經濟狀況許可再按月提高。另原告日後拍賣被告甲○○名下資產得以清償欠款,應主動歸還被告乙○○代償欠款以維權益等語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暨授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約定書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致雍頤禾公司、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致雍頤禾公司、被告甲○○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抗辯被告甲○○名下有透天厝、土地等資產縱令屬實,仍不得拒絕原告請求。此外,被告乙○○抗辯其與被告甲○○離婚、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云云,經核均不能憑以對抗原告請求,所為抗辯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0503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