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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告
楊文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告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楊天俊於民國83年間,以楊天俊自有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做為基金,向教育部申請設立登記財團法人俊華文教基金會(下稱俊華基金會),登記董事長為原告之母楊張美華,楊天俊則擔任常務董事。俊華基金會以提供清寒學子獎學金為設立目的,以實現楊天俊為教育盡一己心力願望。俊華基金會以定存之孳息收入作為發放獎學金之用。其後,因為申請俊華基金會獎學金之學子大增,俊華基金會支出日益增加,為求能持續提供清寒學子獎學金,俊華基金會於90年3月23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餘5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俊華基金會並以此收取較定存為高額之利息,作為持續支付發放基金會獎學金之用。被告因此積欠俊華基金會150萬元,其後,俊華基金會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楊天俊不忍心血化為烏有及為了維持俊華基金會運作及財務穩定,不得已只能於96年12月12日以自己之資金分別匯款120萬元(以原告楊文誌名義)、130萬元(以楊天俊名義)給俊華基金會。楊天俊另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250萬元給俊華基金會,其中100萬元是用於代訴外人長生公司清償積欠俊華基金會之欠款,150萬元是用於代被告清償俊華基金會之欠款。被告積欠俊華基金會之150萬元欠款由楊天俊清償,被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楊天俊150萬元。楊天俊於107年10月12日將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上開150萬元欠款,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被告。

㈡楊天俊係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250萬元給俊華基金會,其中150萬元是用於代被告清償俊華基金會之欠款,原告並無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未積欠俊華文教基金會150萬元之借款,原告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㈡依楊天俊於103年5月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足證楊天俊於101年10月25日存入250萬元之款項,係楊天俊個人捐助,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用於代償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原告即無從受讓楊天俊對被告之任何債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使被告有積欠俊華基金會150萬元,然被告與俊華基金會並無約定清償期,屬未定清償期之借款,債權人得隨時行使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原告主張俊華基金會係於90年3月23日借款予被告,故消滅時效即應自90年3月23日借款成立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8年始提出本件訴訟,應認借款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於90年3月23日向俊華基金會借款150萬元:原告主張:俊華基金會於90年3月23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其餘5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被告對於俊華基金會於90年3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然否認有收受俊華基金會50萬元現金及與俊華基金會間有150萬元借款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俊華基金會於90年3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俊華基金會匯款給被告之可能原因很多,非必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俊華基金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自應由原告就俊華基金會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俊華基金會以現金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亦應由原告就俊華基金會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黃錦松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86年到101年在被告任職,一開始擔任經理,後來轉任總經理;俊華基金會成立時,被告有出錢,就伊的瞭解被告沒有跟俊華基金會借錢;被告如有對外借錢,伊會知道;楊文誌90年3月23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這筆資金往來,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了;俊華基金會有無在90年間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伊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頁)。證人黃錦松自86年起即長期擔任被告之經理、總經理,倘若俊華基金會於90年間確有借款150萬元給被告,黃錦松豈會完全不知情,則俊華基金會於90年3月23日是否確有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顯非無疑。

⒋至於楊天俊因涉犯公益侵占罪嫌,於103年5月5日在臺中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因俊華基金會將500萬元定存向銀行辦理質押借款,將款項借給長生公司及被告,由長生公司、被告給付較高的利息給俊華基金會,俊華基金會才有較多的收入以支應學生獎助學金等語,固有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可佐。然楊天俊當時係因涉犯公益侵占罪嫌而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調查,犯罪嫌疑人於調查時所為陳述,可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犯罪嫌疑人為能避免刑事責任,所為陳述難免有避重就輕,甚至虛偽不實之虞,自不能僅憑楊天俊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上開陳述,遽認俊華基金會有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俊華基金會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且俊華基金會與被告間確有15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3日向俊華基金會借款150萬元等語,自難採信。

㈡楊天俊有無於101年10月25日代被告清償積欠俊華基金會之借款:原告主張:楊天俊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250萬元給俊華基金會,其中150萬元是用於代被告清償俊華基金會之欠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楊天俊於101年10月15日匯款250萬元至俊華基金會帳戶,此有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楊天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101年10月25日存入250萬元並轉入定存,該筆款項來源亦是伊個人捐助,以補足原本基金會500萬元之基金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楊天俊於101年10月25日匯款2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係基於楊天俊個人捐助之意,並非代替被告清償積欠俊華基金會之借款。因此,原告主張楊天俊於101年10月25日代被告清償積欠俊華基金會之借款等語,亦不可採。

㈢被告既未積欠俊華基金會150萬元之借款,且楊天俊亦非基於代被告清償借款之意而匯款1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則被告即未因楊天俊匯款1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而受有任何利益,楊天俊匯款150萬元予俊華基金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楊天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原告即不可能自楊天俊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因此,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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