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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清算合夥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蔡欣芸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芳妤即青青居酒屋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向法院陳明相對人所列之合夥財產多有缺漏,詎相對人於收受繕本後,未向法院說明或向聲請人確認之情況下,旋於108年7月27日在系爭合夥「青青居酒屋」之臉書粉絲專頁公告將於108年8月7、8日暫停營業並進行店內維修,相對人恐藉機隱匿或滅失店內若干設備而致證據有滅失之虞,就店內各項裝潢設備之事實現狀,以拍照、攝影方式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將系爭硬碟及其電腦予以拆卸。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且以該證據於為保全之聲請時,確係存在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於108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尚有缺漏之店內設備項目,雖提出保全證據之主張,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之。本件訴訟於繫屬後,目前已進入調查證據之程序,如聲請人確有各該相關設備存在之證明,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相對人並不否認與聲請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依據聲請意旨所載,本件合夥事業僅係裝修,相關財產並無即將滅失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之情形,且即令相對人予以變賣,亦僅生聲請人債權得否受償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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