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定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愛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玟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因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愛桐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桐公司)、邱玟憲應連帶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連帶賠償原告所交付皮帶輸送機維修費用34萬783 元、16片基板購入價格247 萬8000元、損壞之噴頭購入價格34萬3100元(參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核其前開追加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107 年9 月21日與被告愛桐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539 萬元向被告愛桐公司購買噴墨式印刷機1 臺(下稱系爭印刷機),並由被告愛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玟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日即依約交付期款50萬元,惟被告邱玟憲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口頭告知原告,被告愛桐公司將結束營運,已無法如期交付系爭印刷機,嗣於107 年11月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愛桐公司將於107 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並撤離現址,而為預示拒絕給付,原告多次口頭勸諭被告愛桐公司應依約履行無效後,於107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惟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表示無力經營而拒絕依約履行,是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被告愛桐公司已因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而負遲延責任,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29 條之規定,於催告被告愛桐公司履行未果後,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愛桐公司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並因被告愛桐公司為惡意違約,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曾交付16組噴頭、5 片控制基板、1 臺皮帶輸送機(含控制系統)予被告供以履行系爭合約,惟被告迄今僅返還皮帶輸送機及噴頭,且其中2 組噴頭業經被告愛桐公司員工小西幸雄告知已損壞,皮帶輸送機經檢測後亦發現有零件遺失損壞,且基板並未返還原告,被告愛桐公司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賠償原告2 組噴頭購入價格34萬3100元、皮帶輸送機維修費用34萬783 元、基板購入價格247 萬8000元,但與前開訂金及違約金僅合計請求550 萬元。又被告邱玟憲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愛桐公司連帶負給付及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愛桐公司返還前開16組噴頭、1 臺皮帶輸送機係因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並無法以此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又原告因被告要求而於簽約前自費購買全新噴頭、基板,並出借皮帶輸送機予被告使用,支出總額近500 萬元,卻因被告違約而毫無用處,原談定之轉售合約亦告吹,此均為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失,是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另原告係因被告邱玟憲成立被告愛桐公司後,向原告表明已帶走與原料商唯一聯繫管道及核心技術人員小西幸雄,而催促原告與訴外人易詳有限公司(下稱易詳公司) 解約,而依原告與易詳公司間解約文件所載,原告於支付易詳公司236 萬元後已取得前開基板所有權,並無再付款予日本「エ-オ-技研有限會社」(下稱A-O 公司)始能取得所有權之約定,是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即為購買系爭印刷機,被告愛桐公司如何完成,與易詳公司、A-O 公司、小西幸雄間有何合作及因此支出之成本均與原告無涉。又系爭合約第9 條僅約定被告愛桐公司未如期交機即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本應包含處罰情節較為嚴重之簽約後直接預示不履約之片面違約情形,縱認違約金之請求須待訂金支付之條件成就始得主張,被告愛桐公司既已明示拒絕履約,顯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交期已起算,並因被告愛桐公司拋棄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與易詳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合約書,約定由易詳公司承攬「數位列印機設計開發以及代工製造之合作」,並於106 年12月20日簽立「訂單確認單」,約定由易詳公司承做「噴墨印刷機基本設計(仕樣:EW17-024)」、「控制基板(for KL4B-0300 (KYOCERA ))5 式」、「DC1300機構製作費1 式」、「組裝‧調機費1 式」、「噴墨印刷機基本設計(仕樣:EW17-013)」、「控制系統設計(基板& 軟體)(定承STANDARD)1 式」、「設備機械設計(for DC1300)1 式」、「設備回路設計(for DC1300)1 式」、「設備軟體設計(for DC13 00 )1 式」等內容,總價合計為624 萬7500元,並由原告提供噴頭20個,是前開16個噴頭並非被告要求購買,係原告為易詳公司所購買,後原告與易詳公司於107 年1 月9 日簽訂「意向書」,約定總價金為595 萬元,原告並當場給付訂金215 萬7000元,惟因易詳公司並無「控制基板」軟體設計與製作之相關技術,故易詳公司於107 年1 月11日即向A-O 公司在臺灣之全權代表小西幸雄訂購5 片控制基板與軟體程式設計,並於107 年5 月22日進口至臺灣,而易詳公司實際代表人東恒一郎向被告邱玟憲無償借用被告愛桐公司開發中之硬體設備以測試前開5 片控制基板及原告提供給易詳公司之16組噴頭,並由易詳公司向原告借用皮帶輸送機1 臺用以測試基板與噴頭。後原告發現易詳公司於簽約後根本未著手於大型印表機之硬體設備製造,且係向被告愛桐公司借用機臺測試,為免易詳公司無法按約於期限內完成所造成之損失,即與易詳公司合意解除契約,轉向被告邱玟憲詢問是否願意承接後續大型印表機機臺硬體之製造與生產,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合約。而易詳公司於支付A-O 公司前開控制基板及軟體設計費用合計日幣700 萬元後,尚餘日幣730 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00 萬元)未付,是A-O 公司欲將前開5 片基板取回,因易詳公司已支付A-O 公司之款項約略等同原告已支付予易詳公司之訂金,經小西幸雄與原告商議,由原告給付所積欠尾款予小西幸雄,惟因A-O 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予原告報稅,原告與被告邱玟憲商議後,將前開尾款約200 萬寫入系爭合約「4 、付款方式:1 、基本設計費用NT:2,000,000 (未稅)」中,並由被告愛桐公司開立發票並提供系爭合約供原告於報稅時列入費用。且觀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所設備製作範圍皆屬硬體設備製造,並無包含任何控制基板及基板設計等內容,是被告愛桐公司無法確認易詳公司所留置之控制基板可用性,須經過原告驗收合格,確認控制基板及軟體可正常使用,再進行被告愛桐公司實際承攬之硬體設備製作工作,才會於系爭合約中將訂金約定於「基板設計驗收完成書面文件後支付」。故原告所交付50萬元支票為原告承諾代替易詳公司給予A- O公司之尾款,並由小西幸雄代為收受,而與被告愛桐公司無關。惟被告愛桐公司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因不可抗力,專業員工均離職,廠房亦因房東轉賣而不再續租,為免原告面臨損失,於原告未給付被告愛桐公司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訂金前,即多次與原告交涉,兩造因此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先後於108 年1 月7 日,將前開皮帶輸送機運回原告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工廠,翌日再由被告邱玟憲將前開16組噴頭送至原告辦公室交還原告。則原告自始即未給付被告愛桐公司50萬元之基板設計費用,亦未依系爭合約簽署基板設計驗收完成文件並交付訂金,自無所謂未於交期內完成相關設備進行試車驗收程序之違約情事,是被告愛桐公司無需給付原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賠償;且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已溯及失其效力,而本件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於給付訂金前若合意解除契約則需負擔違約事由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愛桐公司之違約責任。另原告所提供的皮帶輸送機構送至被告愛桐公司時因電器箱控制系統線路完全拆除,無法送電運轉,根本沒有通電試運轉,證人洪志寬所言與事實不符,且無相關圖面與操作說明,被告只能委託專業廠商將電源系統恢復才得以進行使用,洪志寬於108 年1 月7 日運回皮帶輸送機後,於108 年6 月11日始提出估價單,亦無法確認期間有無人為損壞,又被告愛桐公司當時僅使用部分組件即皮帶輸送裝置至被告愛桐公司機器設備組裝後測試噴頭,並未使用該皮帶輸送機,絕無損壞皮帶輸送機之機會。而前開16組噴頭中,12組為新品、4 組為舊品,在長達數月的測試過程中,從未穩定連續運作過,到底是噴頭本身有瑕疵,還是控制基板軟體的問題,自始至終沒有找到原因,事後卻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愛桐公司負責,依證人楊軒評證述及原本測試噴頭時所留存之照片,亦可見並非損壞,而係排線與軟體問題導致噴墨不均勻與顏色失真,且系爭合約第1 條所約定之「毀損」,與「遺失」相較,應為完全毀壞無法使用,且照價應為市價而非原告購買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愛桐公司原告前於107 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539 萬元向被告愛桐公司購買系爭印刷機,原告並於當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張予被告愛桐公司代理人小西幸雄,後被告邱玟憲於107 年11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愛桐公司將於107 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並撤離現址,原告則於107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載稱以該函催告被告愛桐公司應於107 年11月23日即被告愛桐公司結束營業前1 週交機,屆期未履行將解除契約等語;另原告曾將前開基板5 片、皮帶輸送機1 臺、噴頭16組交予被告愛桐公司,後原告已取回皮帶輸送機1 臺、噴頭16組等情,有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9至43、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告愛桐公司應於訂金支付後105 天內完成相關設備並進行試車驗收程序(參本院卷一第29頁),則自系爭合約簽立日即107 年9 月21日起算,不論原告於該日所交付50萬元支票究是否屬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訂金,於被告邱玟憲表示被告愛桐公司將於107 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並撤離現址時,被告愛桐公司交付系爭印刷機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惟債務人即被告愛桐公司於履行期屆至前,向原告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應視為已向原告拋棄其原有之期限利益,而自此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於107 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愛桐公司應於結束營運前1 週履行,被告愛桐公司屆期並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惟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愛桐公司於108 年1 月7 日將前開皮帶輸送機、噴頭交還原告,亦僅為兩造如何處理契約未能履行之後續事宜,尚難以此認兩造確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三)則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已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愛桐公司代理人小西幸雄簽收,有小西幸雄簽立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1、147 頁),而邱玟憲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亦有系爭合約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愛桐公司依前開規定,應返還該筆50萬元,邱玟憲則應與愛桐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該筆50萬元款項並非支付予被告愛桐公司,而係交由小西幸雄兌現後轉交予A-O 公司等情,然查:原告確曾於106 年9 月21日與易詳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合約書,委託易詳公司設計開發及代工製造數位列印機,並於107 年1 月9 日簽訂意向書,後原告與易詳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變更合約內容,改由易詳公司交付設備機械設計圖及作動基板,而易詳公司所交付之基板即係該公司向A-O 公司所訂購等情,有合作協議合約書、意向書、訂單確認單、注文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繳納證明、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 、135 至139 、335 至33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證人小西幸雄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邱玟憲因在易詳公司一起工作而認識,被告愛桐公司成立後,伊就擔任被告愛桐公司的技術顧問,而伊和A-O 公司有30年左右的生意往來,A-O 公司就是委託伊設計基板、軟件類的產品,伊有收受原告交付的50萬元支票,兌現後已轉交給A-O 公司,這是因為被告愛桐公司將基板弄壞,50萬元是修理費及原先尚未付清的契約金額,但伊不知道是何人間的契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8 至223 頁),亦未證稱該筆50萬元係為支付易詳公司所購買前開基板之費用,且被告既稱易詳公司積欠之尾款約為200 萬元,並提出所謂A-O 公司寄予易詳公司之書信證A-O 公司欲收回基板(參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原告若有意支付該筆款項,亦理應確認該筆款項係由A-O 公司收取,原告並得因此取得基板所有權,惟依被告所提相關證據均未見原告曾與A-O 公司或所謂A-O 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小西幸雄約定200 萬元應於何時以何方式支付完畢?A-O 公司應如何確認收受款項?需簽立何種文件載明所有權歸屬等節加以確認,反以報稅所需而記載於系爭合約中,並載稱係由被告愛桐公司收受該筆50萬元款項,而對原告是否能因此免遭A- O公司追討前開基板毫無實益,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顯無從認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基板設計費用200 萬元」約定為給付予A-O 公司,而非屬原告就系爭合約中對被告愛桐公司之給付義務等情,被告以此抗辯並無應返還之款項,自無可採。 (四)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愛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500 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交貨期係於訂金支付後105 天,又系爭合約第4 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中,第1 項為「基板設計費用200 萬元」,原告已支付之50萬元並記載於該項下,第2 項為「訂金101 萬7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原告本件尚未支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訂金」,原告雖稱此僅為系爭合約修訂增刪後之誤載,惟顯與兩造用印之明文約定不符,不足憑採,是系爭合約所約定交期尚未起算。則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愛桐公司)如未能於承諾交期內完成相關設備進行試車驗收程序,每逾期1 日扣罰合約金額千分之1 做為逾期罰款,得連續處罰之,逾期超過30日,甲方(即原告)除得無條件解除合約外,乙方並應再賠償甲方新臺幣5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參本院卷一第31頁),堪認兩造間就懲罰性違約金已合意約定為被告逾承諾交期30日後始得請求,而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已逾承諾交期仍未給付,而係以被告愛桐公司預示拒絕履行,視為被告愛桐公司拋棄期限利益,而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催告被告愛桐公司履行未果後解除系爭合約,業據前述,則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合約經解除後,被告愛桐公司即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亦非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愛桐公司應支付違約金500 萬元,被告邱玟憲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予被告愛桐公司之16組噴頭中有2 組損壞,並有5 片控制基板未獲返還,皮帶輸送機亦有零件遺失損壞,得依系爭合約第1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噴頭採購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皮帶輸送機維修估價單、基板採購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並聲請證人小西幸雄、洪志寬到庭證稱上情,惟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乙方應善盡保管人之責任與義務,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照價賠償」等語,顯係指前開設備「遺失」、「毀損」,被告始應負賠償責任。查: ⒈基板購入費用247萬8000元部分: 被告邱玟憲於本院具結陳稱基板尚由伊保管中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兩造於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約定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7 月2 日當庭返還予原告,惟因原告委託代為收受之員工未能確認所取得基板之樣式,本院諭知請兩造另行於庭後處理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21 、125 至126 頁),足見前開基板並未遺失,原告亦未舉證前開基板有何毀損,自無從僅以未獲返還,請求被告連帶照價賠償。 ⒉噴頭購入費用34萬3100元部分: 證人小西幸雄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向於107 年11月29日左右向原告告知噴頭可能有2 個壞掉,但也許可以修復,而噴頭原來是新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惟證人楊軒評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4 月間到被告愛桐公司任職,負責組裝工作,伊到職時前開皮帶輸送機只剩下骨架,沒有辦法行走,後來被告邱玟憲請人配臨時的配電箱,機臺才能走動,可以試噴頭出來的產品,而當時總共有4 組噴頭,每組4 顆,第1 到3 組是新品,第4 組是原告提供的舊品,且基板軟體不夠成熟,所以試出的產品並不穩定,當時噴頭並沒有壞掉,只有第4 組本身就已經不良,當時小西幸雄有叫伊將第3 組和第4 組的排線對調,對調過才有這些問題,小西幸雄可能忘記了,當時因為第4 組的噴墨量很不好,伊詢問被告邱玟憲和小西幸雄原因,他們說這是原告提供的舊品,所以才會這樣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是核渠等前開證述,前開噴頭是否確有2 組損壞,或僅為排線等因素造成之印刷效果不佳,已非無疑,且縱有損壞,亦難認已因無法修復而達不堪使用之毀損程度,而原告迄今亦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皮帶輸送機維修費用34萬783元部分: 證人洪志寬雖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3 、4 月間曾送1 臺皮帶輸送機到桃園,包含整套噴頭,由被告邱玟憲負責接洽,當場也有試車,都有正常運轉,後來原告要伊將機器取回,伊於108 年初取回時,發現跟送去時已經不一樣,機器已經有損壞,東西都被拆下來,有些零件也已經不見,後來原告負責人要伊看有哪些東西損壞,需要多少維修費用,但伊拖了很久,後來就開立本院卷一第103 頁估價單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4 至227 頁),並提出所謂運至被告愛桐公司前、後之設備照片,惟前開皮帶輸送機運至被告愛桐公司時,兩造尚未簽立系爭合約,則被告愛桐公司因系爭合約而對前開皮帶輸送機負保管責任時,前開皮帶輸送機現況究竟為何,已難依前開照片為比對及認定,且證人洪志寬於108 年初即已將前開皮帶輸送機自被告愛桐公司取回,卻直至108 年6 月11日始開立維修估價單,則維修估價單上所載遺失零件及因此所需檢修時間,是否均係因被告使用所致,亦非無疑,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愛桐公司究竟造成皮帶輸送機受有何種損壞,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無可採。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開費用返還之債權,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參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後,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愛桐公司返還所受領之5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邱玟憲負連帶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第9 條解除契約,亦未能舉證被告確已遺失或損壞前開噴頭、基板、皮帶輸送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及賠償前開噴頭、基板、皮帶輸送機之損失316 萬18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