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時
- 被告
- 致雍頤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盈吉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薇安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萬0,556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0,3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致雍頤禾有限公司(下稱致雍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陳盈吉、陳薇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每月按期給付,利息依照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碼年息3.43%計算(加碼後現目前為4.5%),並按月調整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致雍公司繳本息至108年2月27日,自同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94萬0,556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致雍公司、陳盈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陳薇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其之前基於夫妻關係幫陳盈吉有做連帶保證人,其已於107年9月離婚,陳盈吉名下還有一些資產,原告要去掌握,不該其離婚了,還要幫前夫背債,當時借款是150萬元,但如何還款,都是陳盈吉在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已為被告陳薇安於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件、貸款總約定書3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1件、催告函1件為證,而被告致雍公司、陳盈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亦應視同自認,可以相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