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春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翔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月美 被 告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以民事陳報㈡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70萬4089元。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訴外人張泰元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8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中山路匝道往中清路匝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7.4公里(往西屯)處,適原告在執行道路清掃工作,訴外人王昱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作為墊後保護車(下稱系爭車輛,其有可變式施工標誌牌提醒後方來車),張泰元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朝系爭車輛車尾撞擊,致系爭車輛與其上裝載設備損壞,張泰元並因此死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為:張泰元駕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王昱閔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是張泰元之駕車不慎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公司為張泰元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茲就損害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 ⑴道路救援費用:5,800元。 ⑵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折舊後餘額24萬8205元。 ⑶系爭車輛上裝載設備: 蜂鳴器、字幕標誌顯示板、全黃LED排燈係於107年5月15日安裝完畢,原告主張金額為10萬2000元,至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107年6月21日,共38天,經折舊後餘額為10萬0230元。 ⑷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2萬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萬8096元。 ⑸拒馬架之損害金額1萬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餘額8,998元。 ⑹其餘設備之損害金額9萬26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為9,260元。 ⑺安裝費用3萬元。 ⑻租車費用: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另租用車輛6個月執行道路清掃 作業,每個月4萬5000元,不含稅,6個月之總金額為27萬,營業稅為1萬3500元,故總額為28萬3500元。 3.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萬4089元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原告無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既均須有使用車輛執行業務之需求,原告實無長期放任系爭車輛處於受損狀態之理。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原告理應於催告被告公司未獲賠償後,即可自行委請他人修復車輛,再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等情觀之,原告其後自忖認無修復價值,而改購買新車輛之猶豫等待期間,尚難均認可歸責於被告而屬合理修復期間,縱使原告果真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情事,實係原告放任受損狀態持續,未積極行使權利所致,故原告所主張逾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而支出之其餘租車費用,應難認屬必要之費用,合理修復期間至多為3個月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泰元於107年6月21日上午10時8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中山路匝道往中清路匝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17.4公里(往西屯)處,適原告正在執行道路清掃工作,訴外人王昱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墊後保護車(車上有可變式施工標誌牌提醒後方來車),張泰元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朝系爭車輛車尾撞擊,致系爭車輛與其上裝載設備損壞,張泰元並因此死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為:張泰元駕駛之車輛為肇事原因,王昱閔駕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張泰元之駕車不慎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公司對於張泰元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均未加以爭執,並坦承訴外人張泰元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82、83、115、116頁),此外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張泰元之駕車不慎行為所造成,並與本件損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公司雖稱其與訴外人張泰元係靠行之關係,然並不爭執其對於張泰元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泰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部分,就:⑴道路救援費用5,800元;⑵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 車輛折舊後餘額24萬8205元;⑶車上裝載設備:蜂鳴器、字幕標誌顯示板、全黃LED排燈係於107年5月15日安裝完畢, 原告主張金額為10萬2000元,至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7年6月21日,共38天,經折舊後餘額為10萬0230元;⑷行車紀錄器2萬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萬8096元;⑸拒馬架之損害金額1 萬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餘額8,998元;⑹其餘設備之損害金 額9萬260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9,260元;⑺安裝費用3 萬元等情,被告均未加以爭執(參本院卷第83、89、116、172、173、258頁);另對於原告所主張項目⑻之租車費用總額28萬3500元部分,兩造則於本件訴訟中合意以20萬5000元(含稅),作為原告租車費用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參本院卷第288頁),此外並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格尚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川益汽車電氣修配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山益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車音影音生活館所出具之估價單等影本、格尚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函文暨車輛維修照片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1至57、181至191、225、227、241至251、267至269頁),足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2萬5589元(計算式為5,800元+24萬8205元+10萬0230元+1萬8096元+8,998元+9,260元+3萬元+20萬5000元=62萬5589 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 件起訴狀係於108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589元,及自108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