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翁瑋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朱敏瑜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秉欣為夫妻,被告明知陳秉欣為有婦之夫,竟仍自民國105 年4 月起至106 年9 月初與陳秉欣發生婚外情,且分別於公司及家中發生多次性行為。原告原本不知情,係陳秉欣於107 年6 月19日寫信向原告坦承,原告始知悉被告與陳秉欣有上開情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秉欣並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陳秉欣2 人對話內容,係遭陳秉欣捏造與被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對被告施以精神壓力,被告為順應陳秉欣所言以安撫陳秉欣,乃假意與陳秉欣一起編造故事。且因陳秉欣對被告展開熱烈追求,遭被告拒絕,嗣被告對陳秉欣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及性騷擾申訴,陳秉欣懷恨在心,而捏造與被告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秉欣於101 年結婚,有年幼子女2 人,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8 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陳秉欣有通姦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陳秉欣到庭證稱:從105 年4 月到106 年2 月,我與被告是在前公司家得健康股份有限公司認識,雙方是同事,認識後1 、2 個月,就有在家得公司利用下班時間幽會,在公司的茶水間、辦公室、家裡的客房發生性行為;在家裡發生性行為是105 年5 、6 月及106 年1 月至6 月的禮拜六,因為當時禮拜六我太太工作不在家,在家裡平均1 個月至少1 次,在家得公司是在6 點下班後,大約一個禮拜2 次,沒有在其他地方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的時間從105 年5 月到106 年7 月結束;106 年9 月被告提出分手,107 年2 月以後就沒有相互聯繫,107 年6 月因為我太太知道我被告妨害自由罪,我才跟我太太坦白我和被告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432 頁)。而證人陳秉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86號妨害家庭案件中,證稱:我跟被告交往17個月,從105 年4 月到106 年月底,9 月幾乎都沒有發生性行為,扣掉月經週期,一週二次,這是我推估;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家得公司會議室及茶水間及家裡,我都是利用下班加班的時間;和被告交往到106 年9 月,107 年2 月14日之後沒有再聯絡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卷查核屬實(見該卷第62-63 頁)。是證人陳秉欣於上開偵查時及於本院之證述,就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期間及次數之細節,雖有部分非完全相符,惟期間部分仍重疊,且關於發生地點等其他細節,均仍有多數相符,尚非完全無從採酌。 2、被告曾就陳秉欣於107 年2 月13日、14日發送簡訊等情,於107 年5 月間對陳秉欣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曾向當時與陳秉欣共事之喬福公司檢舉陳秉欣性騷擾,經喬福公司於107年6月26日懲處陳秉欣申誡2支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喬福公司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135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 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與陳秉欣於107 年5月之後,固然有訴訟及檢舉之糾紛。惟陳秉欣與原告 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且有年幼子女2人待撫養,陳秉 欣就其與被告有通姦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之證詞,亦足以造成其婚姻及家庭關係之重大傷害,對其本身亦屬不利。自難僅憑被告對陳秉欣提出刑事告訴及性騷擾之檢舉,遽認陳秉欣必然會出於懷恨而捏造其與被告之婚外情。是陳秉欣之證詞,自非不得採酌。 (三)再者,於被告對陳秉欣提出刑事告訴及檢舉性騷擾前,仍有密集聯絡,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秉欣自106 年11月21日至107 年2 月14日之WECHAT對話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331 頁)。其中陳秉欣於106 年12月11日13時許稱:「我準備跟我太太坦承我這2-3 年來跟你的感情關係,自己的罪我自己承擔並去贖罪。但我了解我太太個性,並準備做好離婚及後面規劃,如有影響到你,跟你說聲抱歉了」,被告於同日18時許回稱:「這是什麼意思?你要公開之前的事?和你太太說?」、「你先冷靜一點」、「如果你太太告我,是會成立的,且這是很嚴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232 頁);被告又於翌(12)日9 時許回覆陳秉欣稱:「我是希望不要說出你出軌的事情」,於同日18時許稱:「你知道過去內心的我壓力有多大嗎?倫理道德一直讓我很掙扎…」、「這是我一生做過最壞最差勁的事」,並接續於翌(13)日12時稱:「就是介入他人的婚姻,對你家人感到抱歉,也對自己感到失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 頁),足見被告與陳秉欣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且知悉會傷害原告之家庭。 (四)此外,被告與陳秉欣於106 年12月20日仍有見面,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陳秉欣同日談話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86 頁)。其中被告稱:「我的意思是,她會不會…她可能會不會說一共…一在…就是這樣多久了,就是總共發生了幾次,然後地點在哪邊之類想這種這種細節你都會講?」、「就算不要講我,還是覺得不要這樣傷害你太太。除非你講,但是你不要講出…你就講說是在……MOTEL 之類的、旅店之類的,不然就說對方家之類的,就是不要講在公司,也不講在家裡,你講對方家好了,然後也不要講大里」、「所以我就被貼標籤,就是…我就是…出軌…就是…就是小三,就是第三者破壞人家的感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7、75頁等)。 (五)觀之被告與陳秉欣之前開對話,期間延續2 個多月,互有聯絡,內容大致語氣平和,少有激動語句,而106 年12月20日見面交談內容甚至長達1 個多小時,雙方語氣自然,難謂被告有處於一定之精神壓力下而編造故事之情。綜合證人陳秉欣之證詞,及被告與陳秉欣間之對話等,除了被告與陳秉欣通姦之「次數」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外,被告與陳秉欣確有通姦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仍堪認定。被告所為,自屬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會計師事務所,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總額1,575,717 元,107 年度各類所得395,970 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平面設計,月薪約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及投資,107 年各類所得358,346 元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係在原告尚不知情時,主動向陳秉欣表明結束不正常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