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捷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月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涵纖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因欲開發升降電子桌,委託原告開發及生產JM18馬達,被告需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開發費,如日後被告下單訂購JM18馬達數量達5,000 顆,原告則需退還開發費用。嗣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簽訂委外加工單,被告向原告下訂馬達300 顆、700 顆,單價每顆559 元;嗣並分別於106 年5 月3 日向原告採購馬達模具含稅273,000 元、於107 年1 月25日向原告採購馬達模具含稅57,750元、於107 年2 月13日,向原告採購馬達模具含稅128,100 元;合計模具費用含稅458,850 元。惟因被告多次就原告開發設計之馬達進行修改,及需配合被告其他協力廠商,以致馬達遲遲無法量產。繼兩造於107 年4 月13日開會,依據被告之指示、需求,就馬達之相關規格、樣式,兩造達成共識,原告並因此生產馬達300 顆,並備妥第二批數量700 顆馬達之備料,復函知被告受領已完成之馬達,然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始為本件之請求。 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㈠開發費157,5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加計7 %稅費)。 ㈡馬達模具費用376,950 元(計算式:模具費用含稅458,850 元-被告已先行給付81,900元=餘款376,950 元)。 ㈢300 顆馬達費用123,259 元:300 顆馬達費用167,700 元(559 顆×每顆300 元=167,700 元),加計稅金5 %, 共計176,085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訂金52,826元,餘款123,259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以上共計657,709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7,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費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含稅157,500元,應屬無據。 原告提供之300 顆馬達本體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㈠被告原要求原告所提供之馬達本體,需符合台灣製造之要件,後被告雖同意為降低成本,部分零件可由大陸廠商提供,然仍堅持馬達本體必須可以貼上「MADE IN TAIWAN」之標籤(下稱臺製產地標籤),然原告無法確認提出之馬達得否貼上該標籤,難認符合兩造有關馬達需為台灣製造之約定。 ㈡兩造約定原告提供之馬達需能通過北美洲之安規認證,惟原告迄未提供馬達本體與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故至今尚未取得安規認證,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兩造約定之初,被告即提供馬達樣品及照片與原告,要求霍爾原件之傳輸線以插PIN 之方式與馬達本體連接。然原告提供之馬達本體,竟將霍爾原件以直接焊接之方式連接馬達本體,並以束帶固定,因焊接不良而導致無法做動,經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正瑕疵,原告均不予修正。 因原告提供之馬達本體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已於108 年2 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5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馬達費用123,259 元、馬達模具費用376,950 元,均無理由。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簽約前委託原告開發及生產JM18馬達,嗣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簽訂委外加工單,被告向原告下訂E 系列-升降馬達300 顆、700 顆,單價每顆559 元。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向原告採購E 系列-升降馬達馬達齒輪模具、馬達後蓋模具、渦輪模具等,共計含稅273,000 元。 ㈢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向原告採購E 系列-升降馬達渦輪模具,共計含稅57,750元。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向原告採購E 系列-升降馬達連軸器粉末冶金模具、連軸吸震墊模具等,共計含稅128,100 元。 ㈤前開至部分合計,模具費用含稅458,850 元,被告已先行給付81,900元,餘款376,950 元被告尚未給付。 ㈥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後,已生產E 系列-升降馬達300 顆,依每顆單價559 元計算,含稅費用為176,085 元,扣除被告支付之訂金52,826元,餘款123,259 元被告尚未給付。 ㈦被告於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簽約前,曾提供被證二左邊馬達樣品樣式與原告。 ㈧原告製作之馬達,其上霍爾原件係以焊接方式連接馬達本體,並以束帶固定。 ㈨原告製作之馬達,其中部分零件為大陸製,由原告在台灣組裝,此為被告所知悉並同意。 ㈩原告製作之馬達本體未經送請全國公證公司進行安規認證。 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11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8 年2 月15日收受。 兩造各自所提書狀所附文書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馬達費用15萬元(含稅157,500 元),有無理由?兩造有無此契約約定? ㈡被告以原告製作之馬達本體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提供之馬達需通過安規認證?如有,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是否不能通過安規認證? ⒉兩造有無約定馬達本體需能貼上臺製產地標籤? ⒊原告製作之馬達,霍爾連接線本體以直接焊接方式,並以束帶固定,是否屬物之瑕疵?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馬達模具費用、馬達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開發馬達費用含稅157,500 元部分:依證人吳金虎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兩造簽約時,沒有約定要付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57,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以原告製作之馬達本體(下稱系爭馬達)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拒絕受領並解除契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馬達未通過安規認證部分: ⒈查證人吳金虎雖證稱:我是跟原告公司李廠長及相關的設計、業務人員聯絡,表示系爭馬達一定要經過安規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惟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研發課長吳偉凡證述:被告沒有提過如果沒有安規認證,就不接受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屬相斥。且觀被告寄與原告之107 年7 月11日律師函、108 年2 月14日臺中大全街11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甚至第1 份答辯狀中(見本院卷第57至第67頁),均無隻字片語提系爭馬達未經安規認證而違反兩造約定等意旨,遲至本案訴訟進行中始為此主張,難認合乎常情。再者,依全國公證公司網頁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各國安規認證標準均有不同。而被告既未能主張或舉證兩造曾具體約定系爭馬達應通過者為北美洲之安規認證標準,則被告泛稱兩造確有就系爭馬達應通過安規認證乙節達成合意,亦屬有疑。 ⒉再者,證人吳偉凡證稱:安規認證是要針對整個升降桌一起認證,原告只配合提供馬達部分必要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吳金虎證稱:升降桌通過安規認證有3 個部分,第一部分是馬達,第二部分是安裝在桌腳的升降柱,第三部分整張桌子安裝完成稱呼為整機,要三個部分都具備,才可以取得安規認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足認被告係欲取得「升降桌」之安規認證,並非「系爭馬達」之安規認證。從而,堪認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費用送請認證,惟原告需就馬達部分配合提供認證資料。此與兩造107 年4 月13日會議記錄第5 點記載:「安規認證資料由捷世達及全國公證自行溝通處理。」等語,及證人吳金虎證稱:全國公證公司離被告公司很近,有跟被告表示可以先送件審核,等到差不多了,再上網送件,才會徵收費用,這樣不用支付送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亦屬相符。則被告主張應由原告主動交付系爭馬達業經安規認證之資料,否則被告即得拒絕受領瑕疵之物等語,當屬無據。 ⒊又依證人吳金虎證稱:被告公司有跟原告反應,說(馬達本體)用束帶的話,安規認證不會通過,所以就沒有送安規認證。被告希望原告改良之後再送安規認證,所以沒有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原告提出系爭馬達本體後,係因被告自認系爭馬達上霍爾連接線係以束帶固定,無法通過安規認證之標準,因故決定不送請認證,並非原告拒不配合。佐以全國公證公司函覆本院稱:全國公證公司未承接兩造任一方之委任進行升降桌安規認證,惟被告曾來電與來信詢問有關申請美國與加拿大相關認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足見被告確未曾正式委任全國公證公司就升降桌進行安規認證。據此,縱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馬達應通過北美洲安規認證乙節為真,被告既未將升降桌送請全國公證公司進行安規認證,則系爭馬達是否能通過認證,亦屬未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馬達本體送請全國公證公司,故迄今無法取得安規認證,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系爭馬達本體需能貼上臺製標籤部分: ⒈證人吳偉凡證稱:一開始被告有告訴原告,希望全部都在台灣製造,但報價之後被告認為(價格)太高,後來有方案模具及原料的部分由大陸製作,臺灣組裝,被告有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核與證人吳金虎證稱:系爭馬達原料跟組裝製造都是要在台灣。原告報價之後,被告有同意馬達部分的原料可以來自大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認被告於初始委託原告製作系爭馬達時,確要求系爭馬達需由台灣生產、製造,惟嗣因成本考量,業已同意部分零件採用大陸零件(見不爭執事項㈨)。 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仍約定系爭馬達需能貼上臺製產地標籤等語。惟觀證人吳金虎證稱:我有跟原告的李廠長說,如果這個產品要貼上臺製產地標籤,台灣的百分比需要多少,但是李廠長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依其證述內容,其雖曾詢問原告公司廠長產品如何可以貼上臺製產地標籤,然原告公司廠長未予回應。又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固曾以電子郵件提供產品標貼(其上有「MADE IN TAIWAN」字樣)之附件供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嗣經表示確認或同意。從而,自難認兩造確有就系爭馬達需能貼上臺製產地標籤乙節達成合意。 ⒊佐以被告公司副總特助廖禎惶於105 年8 月5 日之電子郵件中,主動詢問原告若部分零件用大陸零件,是否能降低價格(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於105 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中,復詢問原告大陸公司是否估出整顆馬達估價,再以整顆馬達進口之價格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認被告嗣就系爭馬達之製作,著重點為價格因素,是甚就整顆馬達均為陸製進口,均可納入考量。且觀被告寄與原告之107 年7 月11日律師函、108年2月14日臺中大全街11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甚至第一次答辯狀中(見本院卷第57至第67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馬達未貼上臺製產地標籤之瑕疵,僅抗辯系爭馬達本體非台灣製造違反約定等語,至本案訴訟進行中,始為此主張,亦難認合乎常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確認系爭馬達本體可否貼上臺製產地標籤,違反兩造約定等語,亦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馬達霍爾連接線本體以直接焊接方式,並以束帶固定,屬物之瑕疵部分: ⒈證人吳偉凡證稱:一開始被告有提供樣品要用連接器,也可以說是隱藏式插鞘。後來原告報價之後,因為成本的考量,被告表示放棄,同意不要用這種方式,改成直接焊接在電路板上的方式。是吳金虎親自跟我聯絡的,吳金虎說跟負責電子部份的廠商坤泰電子講好就可以。加上固定線材在馬達上的束帶是被告公司要求的。後來原告提出的規格書才會顯示成焊接的方式,如果要用連接器的話,就會特別列出來,有放大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並當庭將連接器顯示部分以鉛筆圈選。而觀原告提出之規格圖(見本院卷第159 頁),其上螢光筆圈選處僅以線路連接,與證人吳偉凡當庭以鉛筆圈出之連接器暨放大圖顯示方式,顯然不同。對照原告製作之系爭馬達(見本院卷第77頁),與前開規格圖上螢光筆圈選處之線路連接方式,確屬相符,足徵證人吳偉凡證稱:原告交付之實體系爭馬達,(霍爾原件部分)與規格圖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應可採認為真。 ⒉而查前開規格圖業經被告公司蓋印簽認(見本院卷第159 頁),對照106 年8 月9 日兩造會議記錄,亦僅記載馬達束線帶顏色需改為黑色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61 頁)。佐以證人吳金虎證稱:被告沒有同意用焊接的方式連接傳輸線,只是原告提出的都是焊接的,被告希望產品繼續製作下去,所以一直再找可以配合的方式。束帶是原告建議的,被告本來要試試看,但是馬達本體拿回來後,實際安裝,就發現很多問題,包含安裝的空間不夠,會產生共鳴及馬達本體會發熱,而且束帶會造成傳輸訊息不良。如果焊接的方式不會出狀況,被告就會同意。106 年8 月9 日開會當時原告已經交付實體馬達,該次會議沒有提到有其他瑕疵,只要求改束帶顏色,是因為其他問題是後來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反面、第223 頁、第227 頁),足徵被告確有同意系爭馬達上霍爾原件以焊接方式連接馬達本體,並以束帶固定,僅要求系爭馬達需能正常運作。 ⒊而查被告就系爭馬達上霍爾原件因以焊接方式連接馬達本體,並以束帶固定之方式,因此致生焊接不良、馬達無法做動或其他瑕疵情節存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被告僅以系爭馬達霍爾原件與傳輸線連接方式為焊接及束帶固定方式為之,即屬物之瑕疵,當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馬達未經安規認證、未貼有臺製標籤;及系爭馬達上霍爾連接線本體以直接焊接方式並以束帶固定,屬物之瑕疵,而主張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為無理由。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以臺中大全街11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不生解除效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2 月13日,分別向原告採購馬達模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合計含稅458,850 元,被告已先行給付81,900元,餘款376,950 元被告尚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後,已生產系爭馬達300 顆,依每顆單價559 元計算,含稅費用為176,085 元,扣除被告支付之訂金52,826元,餘款123,259 元被告尚未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馬達模具費用376,950 元、馬達費用123,259 元,共計500,209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