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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

      謝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義成於民國107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謝明志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謝明志於107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約定利息採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利率加碼4.54%機動計算(現為5.6%)。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謝明志僅繳息至108年2月1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屢次催討,尚積欠本金760,3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謝義成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被告謝明志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而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義成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 (新臺幣) ├────┬────┼────┬────┼──────────┤
│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年利率│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
│760,373元 │自108年2│ 5.6%   │自108年3│0.56%   │項利率10%計付違約金 │
│          │月13日起│        │月14日起│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至清償日│        │至108年9│        │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
│          │止      │        │月13日止│        │。                  │
│          │        │        ├────┼────┤                    │
│          │        │        │自108年9│1.12%   │                    │
│          │        │        │月14日起│        │                    │
│          │        │        │至清償日│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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