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7號
- 原告
- 宮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楨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告
- 涂道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於「David Tu(David tu)」臉書網頁及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臉書網頁分別刊登如附表道歉啟事,連續刊登七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David Tu(David tu)」臉書網頁及CAMRY改裝物品交流區臉書網頁分別刊登如附表道歉啟事,連續刊登1 個月。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變更刊登日期為7 日。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生產改裝避震器之專業廠商,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KT RACING 及圖」商標,而以「KT Racing 」品牌加以經營,在業界已有相當口碑。被告於106 年12月間經由經銷商購買KT Racing 避震器安裝,於107 年3 月間駕駛其車輛因不明原因撞上護欄,避震器斷裂後,被告找上原告公司之朱姓業務員,聲稱:其發生車禍係因行駛間避震器發生斷裂,導致其失控撞上護欄,並要求原告公司賠償,且威脅如不賠償會將此事公佈於網路等語,被告上開主張雖無任何事證可稽,但原告公司當時考量以和為貴,因而同意給付被告所提出修車單據上記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並於同年3 月14日完成匯款。惟被告收到款項後,竟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原告依通知時間前往調解,被告無故不到場,以致無法進行協商。嗣被告竟於108 年1 月15日在其臉書(帳號為「DavidTu(David tu)」)張貼車體損壞照片,並貼文稱「超爛!爛到爆!避震器開到一半還會斷,各位好友千萬別買買了等於買地獄直達票!想去地獄的好選擇!重點老闆事後完全沒誠意發生就發生不當一回事」等語,引起多位網友留言討論,因其中不乏質疑被告抹黑,被告因而將貼文留言功能關閉,且將上開貼文內容修改為「史上最爛之避震器時數不到20斷了還是新買保固中!老闆事後完全不理不睬!不管人命死活!拖車費要我自己出!車損要我自己扛!那買的時候為什麼不叫我不要付?商品有問題也該有保險!保險理賠kt racing 魏先生爽爽領!車損車耗都丟給我自己!妳媽的都給你爽就好了呀!大家一起抵制這種黑心商品!後面還叫黑道要來恐嚇我!叫我到這就好!你媽的當我真的吃素的還是當我第一天被嚇大的kt racing 魏老闆!」等語,並重覆發佈兩次。此外,於108 年2 月間原告公司另一名客戶彭維強所駕駛自小客車因失控自撞致左前避震器斷裂而前來詢問有關避震器調整問題,當時彭維強在車廠拍攝多張車損照片,而被告取得該等照片後,竟在未經查證下於同年3 月間在臉書公開社團「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下稱「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內張貼該等照片,並貼文稱「又多一個被害車主kg racing 你們真的還敢用嗎?」(被告已在下方留言欄位更正為kt),復在下方留言欄留言稱:「惡質公司擺爛老闆」、「搜一下可以搜到是要大家不要再用他們公司ㄉ了很危險」「我ㄉ跟他一樣斷成這樣時速20斷掉的」等語,被告所為前開不實言論之舉,足以貶損原告公司所經營KT Racing品牌商譽,構成對原告公司名譽權之侵害,並使網友對於原告公司所生產KT Racing 避震器有懷疑及負面評價,致原告公司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 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KT-Racing 網頁內容、逸豐汽車底盤工程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臉書(帳號為「David Tu(David tu)」)截圖頁面、彭維強與原告公司對話紀錄截圖、「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臉書社團及網友與原告公司對話記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91頁),經核與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KT RAC ING及圖」商標,在市場上足使消費者對其商標產生一定的信任,累積一定的商譽,而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讓原告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信用足生損害,造成市場上客戶懷疑原告公司所生產KT Racing避震器產品,而影響KT Racing 避震器銷售數量及營業額,惟原告公司對其因此所受營業損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將致原告公司形象受損及重挫客戶對之信任,並影響原告公司KT R acing避震器銷售及營運困擾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1 元為適當。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08 年1 月15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為「David Tu(David tu」)及於108 年3 月間在「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內張貼發表前揭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在前開臉書(帳號為「David Tu(David tu」)及「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張貼發表前揭內容,致登入臉書(帳號為「David Tu(David tu)」)及「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之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之人為原告公司,進而影響原告公司經營運作困擾,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於前開臉書(帳號為「David Tu(David tu」)及「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期間為7 日等情,足使登入臉書(帳號為「Da vid Tu (David tu」)及「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之人得知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屬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公司名譽權之作用,堪認原告公司上揭請求,在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且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公司為前開張貼不實訊息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元,暨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為「David Tu(David tu」)及「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網站連續7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道歉啟事部分,因屬非財產訴訟權,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道歉啟事
道歉人涂道惟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起多次以「David Tu」帳號
於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及「CAMRY 改裝物品交流區」網頁發佈
指摘KT Racing 避震器為瑕疵品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害KT Racin
g Taiwan之商譽及信用,特此向KT Racing Taiwan道歉,並保證
以後絕不再犯。
此致
KT Racing Taiwan
道歉人:涂道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