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禾茂企業行即王秀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全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雙彬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至107 年8 月中,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施作系爭工程,於施作1 樓矮牆工程時架設鷹架(下稱1 樓鷹架),於施作2 樓以上工程時搭設鷹架(下稱2 樓以上鷹架),均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同段1300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計算式:0.5m×50m =25㎡),期間為1 年。故被告設置之鷹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同段1300地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 萬8200元、週年利率7%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1850元(計算式:18,200元×7%×25㎡=31,850) 。 ㈡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泥之泥渣噴濺潑灑於原告所有之貨櫃上,造成貨櫃髒汙毀損,而支出清洗貨櫃費用。故原告修復25個貨櫃、每個5 萬7000元計算,受有共計136 萬8000元之損害。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1850元;並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洗貨櫃之損害136 萬8000元。 ㈣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架設1 樓鷹架時,已事先取得原告及其子訴外人廖元港之同意,方委請訴外人水加堆高機起重行協助移動貨櫃,以利搭設1 樓鷹架。故原告及廖元港已同意被告施作1 樓牆面工程時,無償借用土地予被告使用,原告自不得事後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架設2 樓以上鷹架係為打磨其上之牆面,且均搭設於1 樓矮牆上,而1 樓矮牆係以兩造地界為依據並內縮後所興建,並無越界搭建之情事。故被告之架設2 樓以上鷹架,未越界占用130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原告於1300地號土地上擺放之貨櫃,其上已有諸多不明原因之污損存在,被告否認係施作系爭工程時,將水泥潑灑至原告所有之貨櫃,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原告應就其貨櫃遭受被告污損及支出貨櫃清洗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6 年9 月間至107 年8 月中,於坐落1301地號施作系爭工程,於施作1 樓矮牆工程時架設鷹架(下稱1 樓鷹架),占用原告所有1300地號土地;另於施作2 樓以上工程時搭設鷹架(下稱2 樓以上鷹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架設之1 樓鷹架,是否有經原告同意可占用1300地號土地?如否,占用之面積、時間為何?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架設之2 樓以上鷹架,是否有占用1300地號土地?如有,占用之面積、時間為何?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有將水泥潑灑於原告所有之貨櫃,如有,數量及範圍為何?造成原告之損失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架設之1 樓鷹架占用1300地號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架設之1 樓鷹架部分占用訴外人王松濱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王松濱已將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臺中民權路郵局127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依據被告之工地管理人員即證人黃忠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要搭設1 樓鷹架時,我有向廖元港說,我老闆有向廖元港的阿嬤說,廖元港也有親自告訴我,願意借土地讓我們搭鷹架磨1 樓的牆壁,我們使用3 至5 天即拆除1 樓鷹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抗辯:施工前已委由水加堆高機起重行到場移動貨櫃,以利搭設1 樓鷹架,且有卷附水加堆高機起重行開立金額2 萬8571元統一發票、作業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建字第106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故應堪認定為真實。依據常情,被告如非取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豈能委由水加堆高機起重行到場移動原告之貨櫃,以便進行1 樓鷹架之架設,故足認證人黃忠淋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基上,被告當時確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搭設1 樓鷹架,故原告事後再行臨訟請求被告架設之1 樓鷹架占用130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⒊證人廖元港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架設鷹架的期間,有叫被告拆除,沒有請求給付租金,因為被告負責人一直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惟查,證人廖元港之證述,核與上開客觀事證及證人黃忠淋證述並不相符,且無證據可佐,難認其所述為真,其證述難以採信。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2 樓以上鷹架占用13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架設之2 樓以上鷹架占用1300地號土地,無非係以證人廖元港之證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 頁)為其依據。惟查,廖元港證稱:被告現場的工地主任告訴我,被告的擋土牆剛好建在兩造土地的邊界上面。被告有說他們興建擋土牆距離界址有3 公分,所以鷹架有超過3 公分,應該已經占用到原告的土地,我有拿尺去量過,量的結果超過最多約56公分,比較少的部分大約也還在50公分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惟查,證人廖元港上開證述,經被告所否認,且僅屬轉述聽聞,並不足以證明2 樓以上鷹架已占用1300地號土地。再者,原告提供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架設1 樓鷹架之事實,不足以證明2 樓以上鷹架已占用1300地號土地。另參以證人黃忠淋之證述:2 樓以上鷹架共有90公分,架設在2 樓平台,要蓋之前我們的土地已經退縮了10公分,1 樓的牆壁有25公分,再退縮60公分進去,所以2 樓的平台總共有85公分,所以2 樓以上鷹架沒有越界(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反面)。更足認原告尚難依據證人廖元港上開證述及上開照片,而主張被告架設之2 樓以上鷹架占用1300地號土地。基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㈢原告未能舉證其所有之貨櫃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 ⒈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25個貨櫃遭被告施工時以水泥污損,以每個貨櫃修復費用5 萬7000元計算,受有共計136 萬8000元之損害。惟查,於本件起訴前,證人廖元港曾以相同理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貨櫃污損之損害賠償,並提出貨櫃照片16張(下稱第1 批照片)、107 年4 月16日豐益實業社估價單(下稱估價單1 ,見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106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6頁);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提出107 年11月29日豐益實業社估價單(下稱估價單2 ),並未提出貨櫃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 頁至第13頁),於本院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其日方庭呈民事陳報狀暨貨櫃照片139 張(下稱第2 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67頁反面);證人廖元港於109 年2 月3 日於本院證述時,再提出照片149 張(下稱第3 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45 頁反面);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庭呈107 年11月29日豐益實業社估價單(下稱估價單3 ,見本院卷二第41頁)。 ⒉原告並不否認證人廖元港為原告之子,禾茂企業社是由原告經營管理,證人廖元港協助(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另參以證人廖元港曾以其名義以相同事由起訴對聖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璽公司)起訴,並於該案自稱因其所為而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聖璽公司請求賠償,有本院調閱107 年度建字第106 號卷可憑,足認廖元港亦對於禾茂企業社具有經營管理之權。證人廖元港雖證稱:被告在灌漿時網子沒有確實遮好,噴到我們的貨櫃,污損的貨櫃照片即如第3 批照片,我清洗這些貨櫃的時間超過2 年,我上班有時間都在清理這些貨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4 頁)。但證人廖元港於另案所提出之第1 批照片僅有16張,其中有完整貨櫃號碼之貨櫃僅有6 個,但其中貨櫃號碼:TCKU00000000號、YMLU0000000 、YMLU4 *51526 號(* 因污損而不明),均與估價單3 上所列之貨櫃號碼不符;廖元港另於本件證述時另行提出第3 批照片,其貨櫃號碼核與原告嗣後再行提出之估價單3 卻均相符。廖元港如對於被告污損之貨櫃自始即有拍照紀錄,何以廖元港於另案起訴時,以及於本件訴訟中證述過程,卻提出內容完全不同之貨櫃照片,且貨櫃號碼亦有部分不同,依其前後所提內容不同之貨櫃照片,以及於另案所提第1 批照片與估價單3 並不相符之情形,即足使人懷疑其所提出之照片,是否均為同一時間且均由被告所造成污損而最後並未清理完成之貨櫃照片,亦難使人相信證人廖元港上開所述為真實。且關於原告、證人廖元港所提出之照片3 批,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陳報為何上開3 批照片之貨櫃照片內容均不相同,以及拍攝時間分別為何。故上開照片3 批,均難以得知拍攝之確切時間。況且,依證人黃忠淋所述:系爭工地施工時,我們有用比較密的網子,但還是有一點點漿噴到,但我們都會用水清洗,如果沒有沖乾淨,隔天我們會請粗工或是由我本人去清洗貨櫃,每一樓灌漿我們都會去幫他們洗,我們蓋到5 樓,所以我們有去洗4 、5 次(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正反面),原告與證人廖元港所提出之照片3 批,既均無法確認拍攝時間,依據證人黃忠淋所述,又已將部分有污損之貨櫃清理完畢,則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即無從證明被告並未將貨櫃上之水泥清除。基上,原告及證人廖元港所提出之照片3 批,既有前開所述與估價單型號不符之情形,又是於訴訟過程中分次提出,證人廖元港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亦顯屬有疑,且上開照片3 批,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基此,尚難認為原告已舉證證明此為被告造成污損後卻未加以清除所造成之情形,更難認被告因此有權利受損及受有損害,而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⒊關於原告及證人廖元港於另案所提估價單3 紙,估價單1 之日期為107 年4 月16日,估價單2 、3 均為107 年11月29日,依據證人黃呈瑞之證述:其僅有於107 年4 月16日至現場估價1 次,107 年11月29日並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但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6 年9 月間至107 年8 月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證人黃忠淋所述,被告已分別於施工過程清洗原告之貨櫃4 、5 次,則證人黃呈瑞到場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則其所見顯然並非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情形,則其所述即非原告據以請求之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所造成原告所有貨櫃污損之狀態,故證人黃呈瑞所述關於其所見貨櫃污損情形,即不可採。 ⒋關於估價單3 雖詳載貨櫃號碼共32個,惟依證人黃呈瑞證稱:我在現場沒有拍照,也沒有紀錄,估價單時間與我到現場的時間差了半年以上,是因為後來廖元港又來找我,我之後沒有再去現場,第2 次廖元港來找我的時候,把他當時記錄下來的櫃號給我(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5頁)。足認證人黃呈瑞雖曾至現場估價,但是沒有記錄現場貨櫃號碼,僅是依照廖元港所提供之貨櫃號碼抄寫,故此部份估價單3 所記載之貨櫃號碼,亦不能證明確有該等貨櫃遭到污損。 ⒌另參以證人黃忠淋之證述:原告與廖元港有到現場來看我們清洗貨櫃,有來看好幾次,看完之後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廖元港有找人來估價,但我告訴他,我已經把貨櫃清洗乾淨了,當時他帶我到現場看的時候,有5 、6 個貨櫃在那邊,但廖元港沒有說有幾個貨櫃要清洗(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 頁)。依據證人黃忠淋上開證述,更使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有受有水泥污損之貨櫃清洗完畢。 ㈣綜上,被告架設之1 樓鷹架雖曾占用1300地號土地,但事前曾經原告同意無償借用被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架設之2 樓以上鷹架曾占用1300地號土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造成原告之貨櫃遭到污損而受有損害。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 萬98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