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泉森堂朝食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淑珍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被 告 王淑玲 原住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林堂朝食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泉森堂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王淑珍、王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60萬元、⑵40萬元,計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31 日止,並自105年5月3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訂約時為1.16%)加碼年息2.15%計算(訂約時為年息3.31%),嗣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於本借款期間內 或期間屆滿後借款全數清償前,適用利率不得低於年息2.5%。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07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553,02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 討,迄未清償,其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53,027 元(即331,927元、221,100元共2筆),及自107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淑珍、王淑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催收 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泉森堂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尚有上開本金553,027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淑珍、王淑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