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張銘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王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潘彥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慶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亨公司)為原告家族出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原告亦為股東。民國(下同)93年間,原告與慶亨公司當時其他股東張連發(原告之父親)、李明傳(原告之表哥)、張進雄(原告之兄長)、賴志清(家族以外的合夥人)共5人決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建號建物即如附 表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至訴外人李凃麗香即原告表嫂(李明傳之配偶)名下。上開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供慶亨公司廠房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最初亦借名登記給李凃麗香,其並擔任最高限額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101年1月間,原告、李明傳、張進雄、賴志清、張連發決定終止與李凃麗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錢,均來自各股東挹注慶亨公司之資金,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照當時其等之持股比例,由原告、李明傳、張進雄、賴志清各取得應有部分9/50,而張連發取得應有部分14/50。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委請李凃麗香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50,於101年1月20日登記至被告名下,另賴志清將其9/50,分別登記給其配偶蔡秀蘭6/50、其子賴正偉3/50(原告誤繕為4/50,本院逕為更正);李明傳將其9/50登記給其子李彥霆;張連發、張進雄則均將應有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即使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始終由原告親自保管。爰起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6月18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 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20日借名登記予被告後,因102年10 月24日原告之兄長張進雄(時為慶亨公司負責人)與臺中商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被告遂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102年11月間起,均由張進雄之臺中 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本息,可徵系爭不動產係家族企業購入,用於慶亨公司經營,原告作為公司股東之一且實質所有該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非借款債務之實質上義務人或無還款行為,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為「買賣」,然實際上係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李凃麗香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且登記後仍由原告繼續提供慶亨公司使用之方式,實際支配系爭不動產,被告從未支付價金及使用過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所提協議書,僅為離婚協議之擬稿,兩造並未簽立生效,無法律上之拘束力。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所謂「贈與」,僅為辦理移轉登記時之便宜作法,並非在法律上承認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第六條係兩造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擬款;第四條則為原告將特定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長子。除第二條的扶養費擬款外,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任何財產之權利,被告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離婚協議書第五條),正係由於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其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其抗辯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原告為保障被告生活,自結婚時起,每月均給予被告生活費現金。最初為每月2萬元左右,逐漸增加 至每月4萬元左右,家中水電、房貸及子女學雜生活費等, 均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告根本沒有家庭生活的經濟壓力。系爭不動產對於慶亨公司之經營十分重要,絕無可能以系爭不動產為贈與標的。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93年1月12日結婚為夫妻,婚後育有長子張鈞祐、次 子張亦廷,被告於兩造所育之長子出生後即專職照顧子女及處理家務,家庭經濟來源由原告負責,被告則擔任家庭主婦,並無經濟收入,依據社會態樣具有經濟能力的先生,將所購買或持有的不動產登記於妻子名下、並贈與作為給予無工作收入之妻子的保障,此番情事時有所聞。原告曾對被告提具離婚協議書當中第五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地(系爭土地、建物)之持分全部贈與予甲方(即原告)」等語,該離婚契約書為原告所擬具,觀其用字遣詞顯然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屬被告所有。即便兩造最後未簽該份離婚協議書,惟此係基於原告要求被告將屬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卻對被告無任何補償措施,顯然不公之故,雙方才未能達成離婚協議,原告自不得以離婚協議書未記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任何財產之權利,即謂原告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二、參酌原告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表明:「我自私…土地妳的名字。我自私車子你的名字。」等語,顯見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無誤,若非如此,應是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加上原告之財產信用狀況並無不良紀錄或任何不能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由,應無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原告亦於102年3月22日有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100分之2的應有部分,顯找不出原告需要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原告已於本案自承,因感情不好才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顯然看出原告與被告間感情生變後,對於原告贈與給被告系爭不動產一事反悔,藉故以借名登記為由,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繳納賦稅,由慶亨公司處理並代繳賦稅,惟被告是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將土地建物提供給慶亨公司,難謂慶亨公司代繳賦稅,系爭不動產即屬原告所有。本案之所以終止借名關係,僅基於慶亨公司出資人欲各自使用收益管理,可參賴志清將其持份登記給其配偶蔡秀蘭名下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也基於類似理由,因對於被告生活之保障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至於李凃麗香到庭證述93年間,慶亨公司各股東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乃因地理師指示要登記於女性名下比較好,故各股東約定由李凃麗香為出名人,但為何於101年 間將該不動產返還於各出資人時,各出資人登記並非全是女性名下,此舉與原先信仰即有矛盾之處,若系爭不動產需登記於女性名下,僅需一人代表即可,則已有蔡秀蘭為代表,被告實無擔任出名人之必要。至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登記時由原告到場辦理,而被告未出面,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理而已。故101年間原告與李凃麗香終止借名關係,實乃慶亨公司各 出資人要確認財產權歸屬,依出資額比例分割不動產,各自使用收益管理而已。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作為判斷之基礎: 一、原告為訴外人慶亨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9/50。慶亨公司為原告所屬家族所出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原告亦為股東之一。其他股東張連發(原告之父親)、李明傳(原告之表哥)、張進雄(原告之兄長)、賴志清(家族以外的合夥人)。二、訴外人李凃麗香於93年12月23日登記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218-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 三、訴外人李凃麗香於101年1月20日將前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李明傳、張進雄、賴志清、張連發於慶亨公司之持股比例,分別依序移轉登記予被告9/50、李彥霆(李明傳之子)9/50、張進雄9/50、蔡秀蘭6/50(賴志清之配偶)、賴正偉(賴志清之子)3/50、張連發14/50。 四、前述不動產均供慶亨公司廠房使用至今。前述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均由慶亨公司按期繳納迄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抗辯為原告所贈與。是本件爭點乃為:(1)兩造間就系爭被告名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2)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茲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二)次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是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此乃常態事實。而主張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者,應就所主張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按待證之事實,固可以直接證據證明之,但法院仍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如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如原告就上揭 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者,即無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 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即應就與上開借名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如贈與),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 所稱之「反證」)之舉證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其他事實之存在,而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始得使原告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三)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因兩造間並未簽立「借名登記」書面,足資為證,亦無其他書證或人證,足供直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事實」。惟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慶亨公司為原告家族出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原告亦為股東。於93年間,原告與慶亨公司當時其他股東張連發、李明傳、張進雄、賴志清共5人決定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並於93年12月23日借名登記至訴外人李凃麗香即原告之表嫂(即李明傳之配偶)名下。上開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供予慶亨公司廠房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最初亦借名登記給李凃麗香,其並擔任最高限額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101年1月間,原告、李明傳、張進雄、賴志清、張連發決定終止與李凃麗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錢,均來自各股東挹注慶亨公司之資金,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照當時其等之持股比例,由原告、李明傳、張進雄、賴志清各取得應有部分9/50,而張連發取得應有部分14/50。原告應取得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 告名義,委請李凃麗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50登記至被告名下,另賴志清將其9/50,分別登記給其配偶蔡秀蘭 6/50、其子賴正偉3/50;李明傳將其9/50登記給其子李彥霆;張連發、張進雄則均將應有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 52-68頁)、93年間慶亨公司當時股東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系爭建物移轉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6-27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2、原告復主張前述不動產自購買後均供慶亨公司廠房使用至今。且前述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均由慶亨公司按期繳納迄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慶亨公司廠房照片、地價稅及房屋稅資料各1份(見 本院卷第28-43頁),亦堪信為真。 3、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7日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兼債人為李凃麗香;於101年1月20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因102年10月24日原告之兄長張進雄(時 為慶亨公司負責人)與臺中商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被告遂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自10 2年11月間起,均由張進雄之臺中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本息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里普資字第2529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94年10月2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2年10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6 -1 02頁)在卷可憑。 4、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親自保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雖辯稱系爭所有權狀,本由被告持有,惟為原告趁隙取走云云,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5、證人李凃麗香到庭結證稱:「..(證人認識兩造?與兩造係何關係?)答:我是兩造的表嫂。(證人曾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8-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所 有權人,當初係因何原因取得前述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取得前述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有支付對價?)答:土地跟房子當時是由慶亨公司的股東集資去買的,買來要給公司用的,當時請地理師查看,地理師表示房地登記要以女姓的名義登記比較好,所以出資者就表示以我的名字來登記,就登記在我名下,我個人沒有出錢買,但我先生李明傳有出資。(前述房地於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供何人使用?有無向使用人取得使用對價?若有該對價如何處分?)答:是給慶亨公司使用,我沒有拿到對價,因為出資的人都是公司的股東,是股東買的就給公司用。(前述房地於證人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相關之貸款及稅款由何人負責繳納?)答:都是由慶亨公司繳納,房地是由公司的股東集資所買的,並且由公司使用,所以房地的貸款、稅款都是由公司來繳納。(提示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證人於101年1月20日為何會將前述房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0,移轉登記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有無出面?證人是否有與被告見面會商?或由他人代被告處理?)答:因為原告的父親張連發身體不好,所有集資買的人就表示要把各自買的持分移轉登記回去,但希望登記的共有人有女姓的名字,所以原告張銘浩就以他太太的名字來登記,登記的時候被告沒有出面,是原告拿他的證件來辦理。(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證人為前述所有權應有部分9/50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是否正確?)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際上是沒有拿錢,只是把應有部分登記給原來出資的人而已。(提示慶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證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在慶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相同《均為9/50》,其兩者是否有關係?)答:是以各投資人在慶亨公司持股比例來出資購買系爭的土地、房屋。(證人將前述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0,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受何人之指示?該指示之人有無告知證人將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何?)答:本來是應該登記給原告,但原告指示要登記給他太太,是因為地理師指示要登記在女性名字比較好,所以原告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契約上除了被告是女性外,蔡秀蘭也是女性?)答:蔡秀蘭的部份是賴姓的投資人賴志清,後來他也表示要登記一部份給他太太,有一部份登記給他的兒子賴正偉。..(房地登記給被告之後,是由何人占有使用?)答:還是慶亨公司在使用。(房地登記給被告之後,土地及房屋的稅款、貸款是何人在繳納?)答:都是慶亨公司在繳納。(慶亨公司有拿土地去借款,是否知悉貸款由何人清償?)答:慶亨公司。..(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50,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答:是,我先生回來有跟我講,原告的部份登記給被告,還是有保留一個女性的名字。(借名登記關係是聽妳先生講的嗎?)答:是的,因為登記必須要有一個女性名字。(你所講的借名登記關係是妳聽妳先生講的,而不是妳親自聽聞?)答:是的,其他共同有出資的小叔張進雄他也有跟我講。(在妳聽聞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在場?)答:沒有。(原告張銘浩有沒有負債,你是否知悉?有沒有不能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答:應該沒有,也沒有不能登記的原因。..(需要女性名字登記在系爭房地上面,請問張進雄跟張連發有沒有找其他的女性來代替登記?)答:沒有。因為張進雄的太太念佛,她不想跟世間物有太多關連,所以張進雄他沒有登記給他太太,張進雄沒有女兒。(張連發為什麼登記在他自己名下,為何沒有登記在女性名下?)答:張連發他太太已經死了。(張連發有女兒,為什麼沒有登記給他女兒?)答:女兒已經出嫁了。(妳剛才有表示賴志清要把他的持分登記給蔡秀蘭,是要給蔡秀蘭作梭費《台語》是指什麼意思?)答:賴志清有跟我表示,他是要給他太太,因為他太太需要醫藥費、生活費,需要的時候就可以變價,蔡秀蘭老了就有了依靠。(賴志清他有親自跟妳講他一部份登記給蔡秀蘭,是要給蔡秀蘭老了有依靠?)答:我沒有親自聽他說,但是私底下他有這樣表示給他太太一點作梭費(台語)。..(原告把系爭土地、房地持分登記給被告王瓊玉,這個王瓊玉的名字有無給算命的算過?)答:沒有。..(證人妳是否有跟兩造住在同一地點?)答:沒有。」等語(詳見本院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6、依前述事實及證人李凃麗香上開所為證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與慶亨公司之其他股東依股權比例出資所購,以供慶亨公司使用迄今,並借名登記於李凃麗香之名下,後由借名人與出名人李凃麗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李凃麗香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原告於慶亨公司之股權比例)返還原告,並依原告指示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其所有,應非無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於登記謄本固載為被告所購買,惟該記載應屬不實,且依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掌管中,系爭不動產亦依原告之指示交由慶亨公司使用收益,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除登記為名義人外,並無任何使用、收益之情事,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賦稅復未曾有任何負擔繳納之情事,另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及清償之過程,復未有任何參與,僅因其為登記名義人而由原告委其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無行使所有權之實,原告主張其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7、被告雖抗辯伊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本於夫妻間「贈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1份(見本院卷第75頁)、空白離婚協議書 1份(見本院卷第88-90頁)為證,然查: ⑴系爭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固有原告表示:「我自私…土地妳的名字。我自私車子你的名字。」等語,惟該字語係被告於對話中指責原告拿錢「嫖妓」很開心,惟對被告所需之家庭支出則斤斤計較,不為關心時,原告聞言於不悅中所為之回話,並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誰屬而為之對話,其更無言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內容,難以該兩造爭吵之對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空白離婚協議書,兩造均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該文書非屬有效力之文書,該文書記載之任何內容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雖該空白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草擬,且第五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願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地(系爭土地、建物)之持分全部贈與予甲方(即原告)」等語,然該記載僅是原告要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原因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尚難以上開文字用語之記載即遽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本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之積極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供為證明,實難以被告單方抗辯即認兩造間確有贈與事實之存在。 8、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就其對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享有完整權利及負擔全部義務等間接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且各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原告應為真正權利人,而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有伊所抗辯之「贈與」關係(積極事實)。本院因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四)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本件兩造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告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原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既因原告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市│大里區 │長春 │ │0999-0000 │田│1773.47 │50分之9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01218 │臺中市大里區長│臺中市大里區北│鋼骨造,農舍 │總面積:86.45 │ │50分之│ │ │ │-000 │春段0999 │湖街86號 │ │ │ │9 │ │ │ │ │-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