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崧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許水樹
被告
林金榮

      林泰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004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崧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水樹、林金榮、林泰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1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借款2,500,000元,雙方並約定自93年4月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12.88%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四人嗣未依約還款,借款已屆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