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訴訟代理人
- 何佳音
- 被告
- 崧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許水樹
- 被告
- 林金榮
林泰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004元,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崧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許水樹、林金榮、林泰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13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借款2,500,000元,雙方並約定自93年4月26日起至96年4月26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12.88%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四人嗣未依約還款,借款已屆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