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 被 告 謝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按年息6.88% 計算;自民國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11月8 日止,按年息7.568%計算;暨自民國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邀同被告謝義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經原告審核後,於107 年8 月1 日貸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8 月9 日至110 年8 月9 日止,以固定利率年息6.88% 計算,若有逾期給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 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付20% 利息。茲因被告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於108 年4 月9 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1,370 元未清償。原告除請求被告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外,併請求給付自108 年4 月9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按原約定年息6.88% 計算;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108 年11月8 日止,按原利率6.88% 加計0.688%(即7.568%);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6.88% 加計1.367%(即8.256%)之利息。被告謝義成為被告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謝義成為被告謝明志即友呈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原告表示其僅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