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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告
承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394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655 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7,726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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