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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被告
彭木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華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星通運公司)邀同被告劉瑞珠、彭木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8年9 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5%計付,並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機動調整(今原告依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08%為基準加計2.5%為3.58% ),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繳付本息至108年2月28日後未繳付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單、約定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490元(即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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