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黃建都
- 原告羅龍飛
- 被告青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楊溱榛、張維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羅龍飛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青葉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溱榛 被 告 張維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潘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青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青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 明:「被告楊溱溱、張維岳、潘鎮源應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年10月22日起、其中108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906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狀追加青葉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溱溱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其中30萬 元自107年10月22日起、其中108萬元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青葉公司、張維振、潘振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並主張對被告楊溱溱係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138萬元;被告青葉公司係與原告間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另被告張維振、潘振源則知悉原告與被告青葉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事實,而在附表一之4張票據背書, 作為連帶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青葉公司、張維振、潘振源連帶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於 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確認就被告楊溱榛部分 ,是依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青葉公司係以主債務人為由,請求返還借款138萬元,被告張維振、潘振源就該借 款法律關係則應負一般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核上開追加被告青葉公司為消費借貸主債務人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變更部分,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張維振、潘振源之請求,應已包括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楊溱溱之票據法請求,請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青葉公司已就追加部分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至被告青葉公司雖曾主張不同意追加,惟依前述說明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溱溱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青葉公司周轉不靈為由,自106年起持續向原告調借款項,並要求原告將款項逕 匯被告青葉公司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與此同時,被告楊溱溱並陸續交付以其名義所簽發,經其子即被告張維振、被告青葉公司員工即被告潘鎮源背書簽名用印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下合稱時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且被告張維振、潘鎮源均知悉原告與被告青葉公司間有本件消費借貸之事實,故其2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時, 均知係作為清償及保證之用。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發票人更已為拒絕往來戶,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楊溱溱清償票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青葉公司、張維振、潘振源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張維振、潘振源並應依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負責。 ㈡系爭支票背書上張維振印文,經被告楊溱溱特別聲明係經被告張維振授權使用,被告潘鎮源為被告青葉公司員工,知悉上開借款事宜,乃於原告面前,特別聲明願意保證及背書,且有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思表示,對系爭支票基礎原因實為消費借貸確有清償及保證之表示,故於系爭支票背書,作為連帶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由上開匯款匯入被告青葉公司帳戶,可知原告與被告青葉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主債務人確為被告青葉公司。雖附表一系爭支票簽發日期,與附表二原告匯款至被告青葉公司之日期有所不同,金額亦不相符(附表一加總金額為138萬元,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應為 184,000元,原告誤繕為178,400元,故加總金額應為1,389,700元),實係因被告楊溱溱向原告借款後所開立之票據, 卻常於該票據提示兌現屆至前,臨時要求換票,致匯款日期與支票簽發日期不同,又因被告楊溱溱請求將原開立票據取回再換票時,央求原告捨棄借款金額些微尾數,經原告同意後以整數金額再改簽發票面金額,致金額不符。況被告所提被證1中前3筆銀行票款之發票日即106年1月5日、106年1月 10日、106年1月15日,均早於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之匯款日期,實無尚未借款即提前簽署票據之理,並可證被證1至4銀行票款資料,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甚者被證2發票日106年11月25日票據領款人「葉繼孔」,更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主張被證1至4之款項,實與系爭借款確無關係。至107年1月間,被告楊溱溱曾請求原告以其所有土地,由被告楊溱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200萬元,惟因被告 楊溱溱徵信條件未通過而遭註銷,與系爭支票並無關聯。另被告楊溱溱與被告青葉公司、張維振、潘振源間,就系爭支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如第三項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楊溱溱應給付原告票款138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年10月22日起、108萬元自108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青葉公司、張維振、潘鎮源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3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1、2項,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維振答辯意旨略以:伊非借款關係當事人,無清償借款義務,且原告起訴請求背書責任部分,即系爭支票對前手追索權,已逾4個月追索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另伊僅 單純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況實際上原告並無給付借款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潘振源答辯意旨略以:伊雖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目的係因原告要借錢予被告楊溱溱,當時係以原告土地向太平農會借錢,原告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原告始願收受系爭支票,伊才在支票上背書,後來太平農會貸給原告的錢有下來,但原告未將錢借給被告楊溱溱,也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伊僅單純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況實際上原告並無給付借款之事實。另伊得以原告喪失追索權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溱溱、被告青葉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⒈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7年間,曾告訴被告楊溱溱,謂其願將 從農會貸款後所得款項出借予被告楊溱溱等由,騙取被告於原告向農會辦理貸款手續前,先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清償方法,然原告向農會貸得款項(先後貸得200萬元)後食言, 並未出借分文予被告楊溱溱;而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7筆匯 款共1,384,100元(被告誤繕為1,381,000元,實際金額應為1,389,700元),為被告青葉公司早在106年間發生的借款,且亦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企圖將附表一之系爭支票,與附表二完全無關之匯款張冠李戴,移花接木,顯有不實。因被告楊溱溱係被告青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將附表二款項匯到被告青葉公司戶頭,被告楊溱溱也可以領到錢,所以實際上不是被告青葉公司跟原告借錢,是被告楊溱溱跟原告借錢,被告張維振跟潘鎮源雖然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只是擔任背書人的角色,難謂有所謂借款,及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起訴時已經超過對其2人之追索權時效,故本件 與被告張維振、潘鎮源也沒有關係。 ⒉被告楊溱溱或被告青葉公司與原告早有金錢借貸往來,且次數頻繁,皆屬短期2或3個月借貸週轉之用,向由被告先簽發支票或交付客票(客票通常再由被告背書)交付原告,利息為月2分(即每萬元每月利息200元),原告取得票據後按票載金額,預先扣除利息後之餘額給付借款予被告。如謂原告於106年1至9月間7次匯款,而在隔年之107年8月20日後,始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即原告所稱相隔近1年後始取得系爭 支票,顯與一般借貸通常係先取得支票或同時給付之常情不符,更與前述兩造借貸習慣相矛盾,不符經驗法則。況7次 匯款尾數皆為數百或數千元,與系爭支票為萬元整數,並無預扣利息現象有別,且系爭支票之面額總計138萬元,亦與7次匯款總計金額不符。況就原告附表二之7次匯款,於時間 相近之106年1月5日至107年1月26日期間,原告已直接兌領 被告簽發之支票共計16張,如被證1至4,金額達3,259,100 元,被告另交付客票供原告兌領達3,807,000元,兩者共計 7,066,100元之多,故7次匯款早已經原告兌領上開款項,取償完畢,自已包含原告附表二匯款至被告青葉公司帳戶之金額。 ⒊原告雖於狀紙內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楊溱溱簽發,經被告張維振、潘振源簽名用印於支票背面後,由被告楊溱溱持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原告主張附表二匯款時間既然發生在 106年1月至9月間,則如被告要簽發系爭支票,發票日應早 在106年1月至9月間,始符合經驗事理,然系爭支票發票日 皆在107年8月20日以後,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另原告於106 年1月至9月間之匯款,係匯款予被告青葉公司,縱有借款亦係被告青葉公司為借款人,並非被告楊溱溱,果有事後換票(被告否認有所謂換票),究竟換了哪些票,原告並無憑據,空言換票,自無可採。況被告青葉公司既係實際借款人,於換票時,竟無被告青葉公司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任何印文,足證106年1至9月間匯款,與發票日均於107年8月20日 以後之系爭支票,毫不相關。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給付借款之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 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本院卷第197、 198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楊溱溱簽發附表一編號1、2、3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 ,且由被告潘鎮源、張維振背書,於108年1月29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⒉被告楊溱溱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且由 被告潘鎮源、張維振背書,於107年10月22日因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退票。 ⒊原告分別於附表二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共匯入1,384,100元 予被告青葉公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溱溱給付如附表一之系爭支票共計138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借款(對被告張維振、潘鎮源尚有依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附表一之系爭支票、附表二之匯款,及前揭不爭執事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加以爭執,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溱溱給付如附表一共計138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另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楊溱溱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楊溱溱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見司促卷第9 至15頁)在卷可佐,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楊溱溱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其與被告青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原告於106年間依被告楊溱溱之指示,分別將款項 逕匯被告青葉公司帳戶(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給付借款1,389,700元予被告青葉公司,被告楊溱溱遂交付系爭支票 予原告,以供清償等情,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楊溱溱雖自承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亦不爭執其確實有從被告青葉公司帳戶內,收受原告上開匯款,惟抗辯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因107年間原告欲向農 會貸款,並將所貸款項出借予被告楊溱溱,要求被告楊溱溱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楊溱溱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惟原告向農會貸款後並未出借予被告楊溱溱,故系爭支票之簽發與附表二之匯款清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足見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無誤,惟被告楊溱溱就簽發系爭支票時,確有收到原因關係之款項,既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二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應為184, 000元,原告誤繕為178,400元,故加總金額應為1,389,700 元),並主張係將1,389,700元匯至被告青葉公司所有之帳 戶內,被告楊溱溱始簽發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清償云云。被告楊溱溱於本院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原告將附表二款項匯到被告青葉公司戶頭,被告楊溱溱也可以領到錢,所以實際上不是被告青葉公司跟原告借錢,是被告楊溱溱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其後於108年10月 23日所提民事補充答辯意旨㈡狀,已表明附表二之匯款,原告皆匯給被告青葉公司,借款人明顯為被告青葉公司,並非被告楊溱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楊溱溱上開 變更後之陳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應認附表二之借款人,確為被告青葉公司無誤,被告楊溱溱先前所述被告楊溱溱始為附表二之借款人云云,自不可採。惟查,該7筆匯款之 總金額為1,389,700元,與原告主張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 面額總和138萬元,已有未合,且原告與被告青葉公司或被 告楊溱溱間,既存有多次之借款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自無不收取利息之理,況原告借款日期為106年1至9 月,惟附表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8月至11月,相隔已逾1年以上,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簽發係為返還附表二之 借款,則原告不僅未收附表二之借款利息,反而自己損失 9,700元之本金債權,顯更與常情不合,經本院於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附表二詳細借款予被告青葉公司的借貸內容,例如利率、清償期各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稱:被告楊溱榛並不是借一筆就開立一張支票預備還款,是在總計幾筆借款,一定的時間之後,再總計要還款的金額,並開立票據,所以這7筆借款是那4張支票的還款方式,來加以還款,所以就是用這4張支票來計算利 率及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顯與一般借款,如 係分別匯款,通常均對各筆借款之清償期或借款利率,應有明確約定之情形亦不符合,足證原告所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將1,389,700元匯至被告青葉公司所有之帳戶 內,被告楊溱溱始簽發系爭支票為借款清償之用,顯不可採。 ⒋再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以及交付借款方式,原告先稱:因被告楊溱溱經營之事業急需資金,原告於106年1月至9月 間,陸續借予楊溱溱,以解其危難,主債務人即被告楊溱溱提出以其簽發經其子張維振、及友人潘振源背書簽名用印之支票4紙,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作為清償及 保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於被告楊溱溱於108年8月23日以民事答辯意旨狀以上情爭執後,原告於同年9月1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改稱: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至9月間, 依序將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青葉公司,此與系爭支票開立日期雖有不同,實因原支票期限將至,被告楊溱溱卻央求原告暫不兌現且經原告同意允予換票,原告現持有系爭支票4紙 ,實則係被告楊溱溱將原依照附表二匯款開立7紙支票,因 無法如期兌現經換票後收回,再改開立如附表一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嗣於109年1月14日庭呈之民事 辯論意旨㈡狀,原告復改稱:被告楊溱溱自106年起持續向 原告調借款項,並要求原告分將款項逕匯入被告青葉公司帳戶內,與此同時,被告楊溱溱並陸續交付以其名義簽發並經其子被告張維振、被告青葉公司員工即被告潘振源背書簽名用印之支票4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及保證之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頁)。是以,原告對被告楊溱溱交付系爭支票時點 與歷程等陳述,前後即有扞格,自難採信。 ⒌原告雖抗辯稱:107年1月間,被告楊溱溱曾請求原告以其所有土地,由被告楊溱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貸款200萬元,惟因被告楊溱溱徵信條件未通過而遭註銷 ,與系爭支票並無關聯云云,惟查,依原告於108年7月2日 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證2,確曾有以原告為借款人,被 告楊溱溱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借款之借據、太平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9 -65頁),雖其上亦蓋上「註銷」之章戳,惟依其日期可知 為107年1月4日,顯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較近,故被告楊 溱溱所辯: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7年間,曾告訴被告楊溱溱 ,謂其願將從農會貸款後所得款項出借予被告楊溱溱等由,騙取被告於原告向農會辦理貸款手續前,先交付系爭支票以作為清償方法,然原告其後並未出借分文予被告楊溱溱等語,核與本件卷證資料較為相符,自應認為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以附表二之匯款金額,借予被告青葉公司,被告楊溱溱始簽發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清償使用,不可採信,原告亦未就被告楊溱溱簽發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確已給付予被告青葉公司部分,提出相關證明,則被告楊溱溱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前後手間之直接抗辯即有理由,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溱溱給付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據借款(對被告張維振、潘鎮源尚有依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⒈被告青葉公司部分: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二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應為184, 000元,原告誤繕為 178,400元,故加總金額應為1,389,700元),原告並主張係將1,389,700元匯至被告青葉公司所有之帳戶內,認被告青 葉公司為主債務人,應返還借款138萬元云云。被告楊溱溱 於本院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原告將附表二款項匯到被告青葉公司戶頭,被告楊溱溱也可以領到錢,所以實際上不是被告青葉公司跟原告借錢,是被告楊溱溱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其後於108年10月23日所 提民事補充答辯意旨㈡狀,已表明附表二之匯款,原告皆匯給被告青葉公司,借款人明顯為被告青葉公司,並非被告楊溱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楊溱溱上開變更後 之陳述,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應認附表二之借款人,確為被告青葉公司無誤,被告楊溱溱先前所述被告楊溱溱始為附表二之借款人云云,自不可採。 ⑶原告既主張已依被告楊溱溱之指示,陸續於106年1月至9月 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青葉公司,則原告確已與被告青葉公司達成借款合意,並已交付借款金額無誤。被告青葉公司抗辯:上開借款業已被證1至5之票據共7,066,100元清 償完竣等語。經查,被告青葉公司雖主張原告已兌領被證5 ,由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客票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5 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僅為被告自行以文字書寫之匯整資料,並未提出各相關之票據影本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否認原告確有提領被告所交付被證5之客票共3,807,000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還款3,807,000元 之情自不可採信。就其餘被證1至4之票據部分共3,259,100 元部分,被告已提出相關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41頁 )為證,其後均有原告之背書,且觀諸上開被告楊溱溱所提出之相關支票影本,由被告楊溱溱或被告青葉公司所交付原告兌領之支票,發票日期介於106年1月5日至107年1月26日 間,與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匯款紀錄所載匯款時間即106年1月至9月相近,參以依被告楊溱溱於本院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時陳稱:原告將附表二款項匯到被告青葉公司戶頭,被告楊溱溱也可以領到錢(見本院卷第72頁),及依上開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票據,僅有部分係以被告青葉公司為發票人(見本院卷第131-135、139、141頁),其餘大多數票據 則為被告楊溱溱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01至115、119、121、125頁),足見被告楊溱溱對於青葉公司之帳戶確有實質上 支配力,且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帳戶為私人資金往來調度者並非罕見,縱以第三人身份為被告青葉公司清償,亦與一般中小企業之商業慣習無違,從而,被告青葉公司主張被證1至4,確已還款3,259,100元,並已將附表二之借款清償完畢等 語,自可採信。至原告雖抗辯被告楊溱溱所提出票據其中一張領款人是葉繼孔云云,惟細觀原告所指摘之上開支票(見本院卷第121頁),領款人雖係葉繼孔,然背書欄均有原告 與被告楊溱溱之背書簽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於確有從被告楊溱溱收受上開支票作為清償,僅嗣後再行背書轉讓與葉繼孔等情為真,則被告青葉公司抗辯稱此筆清償款項確已由原告收受,自可憑信。況即令附表二之匯款,第一筆之時間為106年1月18日,於扣除被證1至4,就106年1月18日前由被告楊溱溱所開立之3張支票共50萬元(即被證1之第1至3筆支票部分),被告青葉公司主張已償還款項仍達 2,759,100元(計算式:3,259,100-500,000=2,759,100),仍超過原告主張之138萬元無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青葉公司給付借款138萬元,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維振、潘振源部分: ⑴清償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維振、潘振源間,就附表二借款,有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思,而主張被告張維振、潘振源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張維振、潘振源固不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主張並非借款關係當事人,無清償借款義務,且借款並未交付等語,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與被告張維振、潘振源,就附表二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稱:被告張維振、潘鎮源均知悉原告與被告青葉公司間有本件消費借貸之事實,故其2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時,均知係作為清償及保證之用 云云,惟查,被告張維振、潘鎮源既僅在系爭支票背書,依法自僅負票據之背書人責任,難認被告張維振、潘鎮源確亦有要承擔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況依前所述,原告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楊溱溱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有款項交付,且附表二之借款,被告青葉公司確已還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維振、潘振源2人 ,應與被告青葉公司連帶返還借款138萬元及遲延利息,自 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⑵保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維振、潘振源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為保證被告青葉公司給付上開借款138萬元,自應負民法保證 人之責任,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維振、潘振源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張維振、潘振源固不否認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主張借款並未交付,僅單純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無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意,況實際上原告並無給付借款,就系爭支票對前手追索權,已逾4個月追索權時效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 維振、潘振源2人應對被告楊溱溱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既經 被告張維振、潘振源否認,原告自應就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被告潘振源曾於其面前表示願意就被告楊溱溱之債務保證並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既為被告潘振源所否認,佐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記載,被告潘振源於該支票背面之簽名、被告張維振之印文,皆未記載有保證之文字,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憑(見司促卷第9至15 頁),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自僅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至明,雖民法上之一般保證契約,非須以書面為之,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有背書之意思外,另有保證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思,況依前所述,原告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楊溱溱間,就簽發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有款項交付,且附表二之借款,被告青葉公司確已還款,則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維振、潘振源2人,應 與被告青葉公司連帶返還借款138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 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楊溱溱、張維振、潘振源,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就原告已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青葉公司借款部分,被告青葉公司既已證明返還借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青葉公司、張維振、潘振源,依連帶債務及保證責任應返還借款,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楊溱溱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依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青葉公司、張維振、潘振源,連帶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 ┌─┬─────┬─────┬─────┬───────┬───────┐ │編│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 │(新臺幣)│ │ │ ├─┼─────┼─────┼─────┼───────┼───────┤ │1 │AG0000000 │被告楊溱溱│300,000元 │107年08月20日 │108年1月29日 │ ├─┼─────┼─────┼─────┼───────┼───────┤ │2 │AG0000000 │同上 │300,000元 │107年09月20日 │108年1月29日 │ ├─┼─────┼─────┼─────┼───────┼───────┤ │3 │AG0000000 │同上 │480,000元 │107年11月20日 │108年1月29日 │ ├─┼─────┼─────┼─────┼───────┼───────┤ │4 │AG0000000 │同上 │300,000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 ├─┴┬────┴─────┴─────┼───────┴───────┘ │總額│ 1,38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 受 款 人 │ 匯 款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 │1 │原告 │被告青葉公司│106年1月18日 │178,700元 │ ├──┼───┼──────┼───────┼─────────┤ │2 │同上 │同上 │106年2月16日 │184,000元(原告誤 │ │ │ │ │ │載為178,400元) │ ├──┼───┼──────┼───────┼─────────┤ │3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31日 │146,000元 │ ├──┼───┼──────┼───────┼─────────┤ │4 │同上 │同上 │106年6月8日 │280,000元 │ ├──┼───┼──────┼───────┼─────────┤ │5 │同上 │同上 │106年7月5日 │277,500元 │ ├──┼───┼──────┼───────┼─────────┤ │6 │同上 │同上 │106年7月19日 │182,000元 │ ├──┼───┼──────┼───────┼─────────┤ │7 │同上 │同上 │106年9月22日 │141,500元 │ ├──┼───┴──────┴───────┴─────────┤ │總額│ 1,389,7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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