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朋 被 告 黃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圓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卻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圓盛不動產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 頁),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屬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正確而發生之顯然錯誤,且未變更原告之同一性,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