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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告
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朋
被告
黃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圓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卻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圓盛不動產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 頁),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屬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不正確而發生之顯然錯誤,且未變更原告之同一性,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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