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王羅鳳春 被 告 蕭國振 被 告 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詠雄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游世榮 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振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振國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63元(含醫藥費54,640元 、看護費168,000元、營養費66,648元、醫療備品2,475元、薪資損失275,000元、預估第二次手術支架費15萬元、摩托 車維修費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395元(含 醫藥費54,460元、醫療用品1,875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2,880元、工作損失22萬元、精神賠償2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0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被告蕭國振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模板或其他工作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 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由水源路往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南坑枝21電桿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再右轉駛入位於該路段旁之工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蕭國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藥費54,460元、醫療用品1,875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2,880元工作損失22萬元、精神 賠償26,000元之損害。而被告蕭振國當時所駕車輛,經負責國道4號建設之公司告知係被告易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易陽公司)的,故被告易陽公司應就被告蕭振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395元(含醫藥費54,460元、醫療 用品1,875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2,880元、工作損失22 萬元、精神賠償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國振則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513號函認原告為肇事次因,且 伊當時駕駛卡車右轉進入工地內前,原告車輛行駛中以對向視角應能立即注意到對向道路大型車輛之動向,當時大貨車車身超路燈桿故應無法看見,且原告自承當時因低頭注視地面造成抬頭時看到大貨車無法立即反應而自摔車,如當時注視前方及轉彎處設置之凸透鏡應有反應時間,當時肇事地點有21號電線桿,伊要彎進工地,原告煞車跌倒,地上有泛亞建設灑水,雙方並未撞及。原告復未領有駕駛執照,應不具相關知識,依現有法令規定,不得騎乘機車,自有危害其他人行駛道路安全,應禁行於道路上。另伊當時因急於下車處理車禍事件,為扶起原告而左腳踢擊機車腳柱致傷口流血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住院進行開刀,需負擔醫療費用,故無法負擔原告不合理求償金額。惟伊有投保強制險,原告可逕向伊投保保險公司即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求償即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要有證明,交通費2,000CC每公里約2、3元,無 法接受原告請求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執行。 二、被告易陽公司則以:不認識被告蕭國振,被告蕭國振並非被告易陽公司員工,且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蕭國振所駕車牌AAM-367 大貨車不是被告易陽公司所有,亦未靠行被告易陽公司,自與被告易陽公司無關。且依被告蕭國振於本件相關刑案之陳述略以伊係受雇於永譽企業行,當時係開空車至事故現場,受託至現場載運大藍營造有限公司的土方,被告易陽公司係經泛亞公司告知,伊老闆係大藍營造公司,泛亞公司係得標廠商,大藍營造公司係承包商,伊駕駛大貨車係伊自己的,永譽企業行係伊經營的商號等語,顯見被告易陽公司與被告蕭國振間無僱傭關係。另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醫療用品收據倘加總無誤及交通費用之計算每公里以 5 元計算, 計 960 元均無意見,看護費及工作損失部分則希望進一步 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93、91、92、94 頁): 一、蕭國振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模板或其他工作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 南坑巷由水源路往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南坑枝21電桿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再右轉駛入位於該路段旁之工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行駛而來 ,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不爭執原告醫療用品 1,875 元。 三、不爭執交通費用以每單程160元,共6趟,合計960元。 四、同意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7年11月29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蕭國振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土方、模板或其他工作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水源路南坑巷由水源路往新社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南坑枝21電桿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再右轉駛入位於該路段旁之工地,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 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狹路、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右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蕭國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屬實,故被告蕭國振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醫療費54,64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未為抗辯,自可採為真實。 (二)就醫療用品1,875元部分,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1 頁),自可採為真實。 (三)就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辯稱並無醫療證明看護必要性,自應由原告就住院期間必須專人看護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證明,從而,該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如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行動自如,因就醫之需要,需由家人開車接送,自可請求相當於搭乘計程車之金錢。而兩造均不爭執交通費用以每單程160元,共 有6趟,總共960元(本院卷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於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另就工作損失22萬分,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自應由原告就其有長達10個月不能工作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不能工作,故該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精神賠償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酌:原告國小肄業,事故前在工廠擔任煮飯,一個月2萬 5 ,獨居,有3個小孩,都成年,有房子、土地都是共有的 。被告蕭國振則為國小肄業,開車子,不認識易陽公司,車輛自己的,靠自己的行,每月收入不固定,當天空車要去載東西,有1子2女,都成年了,一個月2萬多,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93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身體造成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26,000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國振給付賠償金83,475元(計算式為:54,640元+1,875元+960元+26,000元=83,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 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上揭路段時,竟疏未慮及上情,貿然靠左行駛,其駕駛行為顯然有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7 年6月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07年12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92029號函 可參,亦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刑事107年 度偵字第18373號影卷第80頁、107年度交易字第1483號影卷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依法自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原告與被告就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綜合上情,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準此,被告得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4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0,085元(計算式:83,475元×60%=50,08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蕭國振並不認識乙節,經原告亦自陳當時因為泛亞建設告訴原告車子是易陽公司的,後來查出不是被告公司,泛亞公司是負責國道4 號建設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3頁),從而,本件被告易陽公司並非被告蕭國振之僱用人,自為明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易陽公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國振給付賠償金50,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易陽公司部分,因其並非被告蕭國振之僱用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雖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蕭國振、於同年月29日 送達被告易陽公司,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9頁),惟兩造同意以107年11月2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本院卷 第94頁),被告蕭國振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國振之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