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訴訟代理人
- 紀雅芬
- 被告
-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高鳳苹
- 被告
-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6,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津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8日邀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憑,向原告借款,其中約定本票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按月付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皇津公司於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已於107年9月8日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被告迄未清償該筆欠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皇津公司公司尚欠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皇津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高鳳苹、蔡丁耀依法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皇津公司於106年9月8日,邀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自107年9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 │ │157,338元 │自107年10 │ │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本票 │ │ │ │月5日起至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1 │ │清償日止 │ │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629,353元 │自107年10 │3.5% │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本票 │ │ │ │月5日起至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2 │ │清償日止 │ │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