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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紀雅芬
被告
皇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被告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6,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皇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津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8日邀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為憑,向原告借款,其中約定本票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按月付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及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時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皇津公司於所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已於107年9月8日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被告迄未清償該筆欠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皇津公司公司尚欠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皇津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高鳳苹、蔡丁耀依法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6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皇津公司於106年9月8日,邀同被告高鳳苹、蔡丁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自107年9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備註      │
  │    │ (新台幣) │          │      │                      │          │
  ├──┼──────┼─────┼───┼───────────┼─────┤
  │    │157,338元   │自107年10 │      │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本票      │
  │    │            │月5日起至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1   │            │清償日止  │      │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629,353元   │自107年10 │3.5% │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本票      │
  │    │            │月5日起至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2   │            │清償日止  │      │部分,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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