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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莊毓宸劉奐忱

原告
王奎喬 住00-000 Opuakii Kapolei,HI 00000 U.S.A
被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周信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受命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第27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開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亦未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7日終止委任,並陳報當事人已協調將委任原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續行辦理本案,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或許立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起訴之程式及訴訟代理權尚有欠缺。上開事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憑。原告迄未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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