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潘勁丞 訴訟代理人 潘律岑 林鷹助 被 告 東太陽國際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東太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太陽國際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五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太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太陽國際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太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東太陽國際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四)被告東太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原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太陽國際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6 月5 日起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太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6 月5 日起不存在」,並撤回聲明(三)、(四)之部分,就聲明(一)、(二)部分核未涉及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第117 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受被告委任擔任監察人一職,惟因原告業務繁忙,且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自認不適任被告之監察人,故於106 年3 月24日以辭職書分別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辭職書上均蓋有被告及董事長之大小章,可證被告已了解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嗣於106 年5 月31日原告再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241 及24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自前開存證信函於106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起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前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雖已不存在,且臺中市政府於106 年6 月3 日、同年月6 日分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59630 號、第10607259620 號函文要求被告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至臺中市政府申辦監察人解任登記,然被告迄今均未申辦。原告現已非被告之監察人,然仍列名為被告之監察人,可能受有不利益,是原告有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監察人,已於106 年5 月3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函到之日即同年6 月5 日起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漢口路郵局第241 及242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7 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191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且均有送達回執,並有被告董事長余立勤之印章於上以示收受,堪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為合法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6 月5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6 月5 日起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千瑄